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刚,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戬、赵可,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举亮,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高照,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升申,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德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二刑诉〔2020〕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刚、郭高照、郭举亮、卢升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刚及其辩护人杜戬、赵可、被告人郭举亮及其辩护人刘红卫、被告人郭高照及其辩护人邢兴发、被告人卢升申及其辩护人郝德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卫刚和被告人郭举亮两人共同在安徽省滁州市、山西省太原市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
李卫刚自己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或者有人要时,李卫刚联系孙谦、孟新涛(另案处理)将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发给下家,从中赚取差价,李卫刚涉案金额为208250元。
被告人郭举亮从李卫刚、郭高照处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在安徽省省邯郸周边县市以每箱60-80元的价格对外零售,郭举亮涉案金额56573元。
被告人郭高照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通过物流将洗衣液发往山西省太原市、河北省张家口市等地,零售或者加价销售给下家,涉案金额为85327元。
被告人卢升申伙同秦玉林(批拘在逃)在陕西省西安市省太原市、邯郸周边县市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涉案金额为6282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卫刚、郭高照、郭举亮、卢升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卫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指控的金额过高,没有刨除其贩卖其他品牌产品的金额。
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李卫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李卫刚自愿认罪,愿意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
二、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没有刨除李卫刚其他合法收入。
三、被告人李卫刚销售时间较短,没有以此为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举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郭举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郭举亮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二、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没有刨除郭举亮支出的成本。
三、被告人郭举亮系初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高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高照的销售金额过高,应当刨除其合法收入。
二、被告人郭高照非法收入应当刨除其成本予以核算。
三、被告人郭高照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升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卢升申当庭自愿认罪,销售的产品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卢升申犯罪金额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卫刚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孙谦、孟新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处以每箱23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然后通过批发或者零售的方式加价在安徽省省及邯郸市周边地区予以销售。
期间,被告人李卫刚先后将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交给赵洋洋、李增国(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郭举亮等人进行销售,违法所得由上述人员进行分配。
其中,被告人郭举亮自2019年12月起,除为李卫刚开车运送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外,还自行销售了部分假冒“蓝月亮”洗衣液。
经统计,被告人李卫刚销售金额共计208250元。
被告人郭举亮销售金额共计56573元。
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高照从石家庄市部分地区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然后通过零售的方式加价在山西省及邯郸市周边地区予以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郭高照销售金额为85327元。
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升申以及秦玉林(另案处理)从甘肃省兰州市部分地区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二人又分别通过零售的方式加价在甘肃省省以及邯郸周边县市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经统计,被告人卢升申销售金额为62825元。
经查,“蓝月亮”商标系国家注册商标,注册编号为第7613055号,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商标所有人,该公司未委托河北省境内任何单位及个人生产、加工蓝月亮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卫刚、郭高照、郭举亮、卢升申于2020年7月24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卫刚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退缴至本院,被告人郭举亮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缴至本院,被告人郭高照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退缴至本院,被告人卢升申主动将违法所得四万三千元退缴至本院。
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卫刚、郭举亮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高照、卢升申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卫刚、郭高照、郭举亮、卢升申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及涉案人员销售金额明细表、“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声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人赵某、胡某、卢某、郭某等证言;
被告人李卫刚、郭高照、郭举亮、卢升申及同案人孙谦、孟新涛、齐瑞超、赵洋洋、李增国、秦玉林、成德胜等人供述;
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刚、郭举亮、郭高照、卢升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卫刚、郭高照、郭举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销售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所涉及的销售数额进行了统计,该统计表内容客观真实,并有同案人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举亮在于李卫刚共同犯罪中为李卫刚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举亮在本案中既有帮助行为,又独自实施犯罪,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卫刚、郭举亮、郭高照、卢升申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
对辩护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卫刚、郭举亮、郭高照、卢升申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卫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二、被告人郭高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三、被告人郭举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四、被告人卢升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五、对被告人李卫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郭高照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对被告人郭举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对被告人卢升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单飞鹏 审 判 员 房志鹏 人民陪审员 韩岳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耀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