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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青松、张礼貌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刑终797号
案件名称卫青松、张礼貌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卫青松;张礼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刑终797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青松,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人卫青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礼貌,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张礼貌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青松、张礼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皖019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卫青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自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卫青松、张礼貌二人租用肥西县山南镇沈店村90号民房生产假酒。

2019年12月22日,该处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24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110瓶,洋河海之蓝60瓶,洋河天之蓝3瓶及大量包材。

经鉴别,查获的假冒白酒均为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经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假酒市场价值109415元。

庭审中,卫青松、张礼貌陈述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归两人所有。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流托运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卫青松、张礼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青松、张礼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94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案件中不宜区分主从犯。

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卫青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礼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原审法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卫青松上诉提出: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与张礼貌的犯罪行为是分开的;

2.应按照违法所得数额量刑;

3.家庭经济困难,愿意缴纳罚金;

4.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卫青松、原审被告人张礼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青松、原审被告人张礼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94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卫青松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非法经营数额、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裁量结果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卫青松、原审被告人张礼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许 琛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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