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民辖终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姜艮。
上诉人西安佳帮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帮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一审被告姜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帮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本案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
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六条确定本案管辖,因该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而民诉法解释自20l5年2月4日起施行,二者均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
第二,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增加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依据,而且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应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规定确定管辖。
综上,西安市辖区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陕01知民初954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侵害商标权引发的纠纷,被诉侵权商标附着在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实体之上,而非仅在店铺名称及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拼多多作为电商平台仅提供了涉及商品的销售渠道,此行为仍然属于商标法规制范围,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范畴。
(二)涉案商品在上海寻梦公司开发的拼多多平台进行售卖,并通过网站服务器向消费者销售,该平台计算机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在上海市,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上海市;
此外,上海寻梦公司系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佳帮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原告佳帮手公司所诉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是,在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有一家名为“佳帮手新精选店”的店铺,该店铺名称和店招上均突出使用了“佳帮手”商标及字号,且在店铺网页宣称是“佳帮手授权”店,存在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损害。
其起诉的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本案的管辖应适用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来确定管辖法院。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的情形:一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二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三是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中,佳帮手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西安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商品储藏地,根据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其《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认为“西安市属于侵权产品储藏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其上诉状中也认为“西安市属于侵权产品储藏地”,但在二审中其撤回“西安市属于侵权产品储藏地”的主张,故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情形。
根据上海寻梦公司的答辩,涉案侵权店铺在上海寻梦公司开发的拼多多平台上设立,并通过网站服务器向消费者销售店铺产品,该拼多多平台计算机服务器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上海市,本案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上海市,故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佳帮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一是与其一审起诉主张的法律适用相左;
二是民诉法解释就管辖规定属于普通管辖规定,商标法解释管辖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本案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不存在民诉法解释规定排除商标法解释关于管辖规定适用的问题;
三是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商标法解释第六条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辖区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又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亦无证据证明西安市辖区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佳帮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