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004号原告:北京顺发创业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南八里庄****。
法定代表人:黄启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马旗寨南华远君城第********房>法定代表人:唐操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伟力邵东眼镜批发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汽配市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唐操怀,该批发部负责人。
原告北京顺发创业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西安大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伟力邵东眼镜批发部(以下简称:伟力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操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刘傲、被告伟力批发部经营者唐操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原告第18695177号“丹西摩”眼镜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顺发公司位于北京市,2005年1月17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眼镜、验光配镜等业务。
原告拥有良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技术团队,“丹西摩”品牌眼镜上市后有着非常好的需求及认可度,很多眼镜商开始效仿侵权。
二被告均系唐操怀投资开办经营,在全国多处开有眼镜店销售眼镜。
2020年4月,原告经市场调查确认二被告长期大量生产、销售的眼镜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案涉商标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丹西摩”品牌眼镜系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的丹阳市开发区远华顺业眼镜店(以下简称:顺业眼镜店)购买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委托公证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丹西摩”眼镜的行为,只能证明被告在销售该品牌的眼镜,不能证明该眼镜系侵权产品,亦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权行为;
3、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眼镜然后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虚假诉讼。
综上,被告销售的眼镜系从原告处购买,其起诉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力批发部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其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均有购买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8695177号“DOSERMO丹西摩”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顺发公司,有效期至2010年5月6日。
2020年4月24日,顺发公司委托南京炜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调查取证,取证费用1万元。
2020年5月6日,炜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7日,公证人员与炜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太××路华远·好天地三楼眼镜城,门头名称为“邵东眼镜”的店铺,店铺内挂有“西安大地眼镜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
炜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该商城外观、店铺外观门头、店铺内部、店铺内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DOSERMO丹西摩”等字样的眼镜一副。
2020年5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652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店内墙壁标有“邵东眼镜”字样;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注有“邵东眼镜批发单”字样,但并未加盖任何印章。
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顺发公司丹阳分公司及顺业眼镜店购入。
原告顺发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眼镜用于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产品眼镜腿上有吊牌,吊牌上标有原告案涉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吊牌;
原告提交的产品两个镜片一个标有案涉商标、一个标有产品型号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一个镜片标有案涉商标,另一镜片未标任何内容;
原告产品眼镜腿上注有案涉商标中的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眼镜腿上并无案涉商标英文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所附品质保证卡附有注明“保圣眼镜官方微信”字样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可见名为“PROSUN保圣眼镜”的微信公众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何确定;
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8695177号“DOSERMO丹西摩”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谁,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生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看,虽然案涉店铺门头、店内墙壁、销售单据上均有“邵东眼镜”字样,但销售单据上并未加盖任何印章。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载明被控侵权店铺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内容为“西安大地眼镜有限公司”,故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被告大地公司销售,不应认定为伟力批发部销售。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在其销售的眼镜上标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的内容,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大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顺发公司丹阳分公司及顺业眼镜店购入,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上述二公司存在一段时间的商业往来,单据中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哪一次从何处购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对被告大地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大地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顺发创业眼镜有限公司第18695177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大地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顺发创业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顺发创业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顺发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顺发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负担1500元。
保全费1030元(原告顺发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顺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