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后侧南海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承修三路**。
经营者:林帆辉,男,1984年7月1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鹏之源天花店(以下简称鹏之源天花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锦绣明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鹏之源天花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判令鹏之源天花店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2.判令鹏之源天花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由涉案专利设计2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见,涉案专利一般与其他型材、天花边角组合使用,因此本案应当在拆除被诉侵权产品附带的组合件之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一审法院仅根据二者主视图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有误,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的区别点均为微小变化,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二者区别点也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当不予考虑。
鹏之源天花店未答辩。
锦绣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鹏之源天花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鹏之源天花店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鹏之源天花店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100000元;
4.鹏之源天花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型材(MA-1014-L01);
专利号:ZL20143012××××.X;
专利权人:胡崇亮;
普通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锦绣明天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根据锦绣明天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足以证明鹏之源天花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锦绣明天公司另指控鹏之源天花店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锦绣明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似侵权,并坚持以被诉侵权产品拆分后状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拆分还是不拆分状态,均与涉案专利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主视图:1.涉案专利设计2基体中上部位置有一直竖状突起,被诉侵权产品中上部位置有两处直竖状突起;
2.涉案专利设计2右下方底部的扣槽为一撇一捺状,被诉侵权产品右下方底部的扣槽为内向状。
综上,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鹏之源天花店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综上所述,锦绣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绣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锦绣明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锦绣明天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鹏之源天花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鹏之源天花店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型材,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在比对时,还需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取得的、与之组合使用的天花边角或其他型材的外观设计排除在比对范围之外。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主体均为横折状的型材基体,向左延伸为近似Z形的最高定位部,右部下端连接有水平的定位立面及垂直的底层定位部;
横折状基体左上部为中间断裂的口字形结构,左下部有短竖状凸台;
横折结构的相交点有与最高定位点等高的扣边;
基体右下方有短横折状扣边,其下为中间断裂的口字形结构。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基体左上部口字形结构右侧上部的短竖状凸台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有2个,涉案专利有1个;
2.右部下端水平定位立面下方的扣槽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镜像对立的L形,涉案专利为一撇一捺状。
涉案型材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在基本形状及定位部等设计方面大致相同,但二者在局部短竖状凸台数量及底部扣槽形状方面存在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锦绣明天公司据此还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在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当不予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的相应部位虽具有一定功能,但同时其形状、位置等设计要素也形成了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影响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纳入侵权比对范围。
故锦绣明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争议焦点2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锦绣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