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44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东,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原桓仁大润发超市经营者,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晓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康成公司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曾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采购车、玻璃门等处使用“大润发”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诉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桓仁大润发超市注销,经营者林晓东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林晓东未作答辩。
原告康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6: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采购车、玻璃门等处使用“大润发”商标。
证据7:光盘。
证明:证据6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林晓东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类别上,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在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名列前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6月3日,被告林晓东注册成立桓仁大润发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2020年5月25日,桓仁大润发超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被告林晓东在经营桓仁大润发超市期间,在该超市的店面门头招牌、玻璃橱窗、采购车等处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经隔离比对,被告林晓东在经营桓仁大润发超市期间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中的文字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林晓东在其经营桓仁大润发超市期间,在该超市的店面门头招牌、玻璃橱窗、采购车等处使用了“大润发”标识,该标识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构成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被告林晓东原来经营的桓仁大润发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林晓东已经注销桓仁大润发超市,故其本人可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林晓东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点、地点及方式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水平、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取证调查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林晓东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林晓东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