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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永红、后永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281刑初49号
案件名称后永红、后永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后永红;后永涛;李广金;周美海;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永涛,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帮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永红,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湖北省随县。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炜,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金,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湖北省随县。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美海,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住山东省青州市。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加玲,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湖北省随县。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新安,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逸凡,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静思,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军付,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成镇,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湖北省随县。

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加付,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湖北省随县。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周美海、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鄂冶检民公诉[2020]1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龙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黄细润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后永涛及其辩护人汪帮华、被告人后永红及其辩护人姜炜、被告人李广金及其辩护人刘建政、被告人周美海及其辩护人贺环、被告人陈加玲及其辩护人段新安、被告人赵静思及其辩护人郭军付、被告人严成镇及其辩护人张伟华、被告人后加付及其辩护人徐美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后永涛在山东省青州市租用场地,先后雇请被告人后永红、赵静思、李广金、后加付、严成镇、陈加玲,生产假冒毛铺注册商标、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后永涛于2019年4月以年租金26000元从被告人周美海处租用停车场建成基酒生产场地,通过酒精勾兑方式生产基酒,后再将勾兑好的基酒运往其租用的生产窝点,由被告人后永红、赵静思、李广金、后加付、严成镇、陈加玲进行灌装,并使用从阮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包材进行包装后对外出售。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后永涛通过被告人周美海的东方神州物流公司将假冒白酒运往北京等地,共计5597件。

2019年9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后永涛租用的山东省青州市尚家村私房、山东省青州市黄楼镇东孤山庙142号、山东省青州市东建德村的仓库查获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3280瓶,假冒毛铺注册商标白酒8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价值358802.0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后永涛以18300元价格销售给湖北省鄂州市赵某假冒毛铺苦养酒50件,被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

公诉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周美海、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后永涛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美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公益诉讼起诉人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后永涛在山东省青州市租用场地,先后雇请被告人后永红、赵静思、李广金、后加付、严成镇、陈加玲,生产假冒毛铺注册商标、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后永涛于2019年4月以年租金26000元从被告人周美海处租用停车场建成基酒生产场地,通过酒精勾兑方式生产基酒,后再将勾兑好的基酒运往其租用的生产窝点,由被告人后永红、赵静思、李广金、后加付、严成镇、陈加玲进行灌装,并使用从阮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包材进行包装后对外出售。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后永涛通过被告人周美海的东方神州物流公司将假冒白酒运往北京等地,共计5597件。

2019年9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后永涛租用的山东省青州市尚家村私房、山东省青州市黄楼镇东孤山庙142号、山东省青州市东建德村的仓库查获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3280瓶,假冒毛铺注册商标白酒8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牛栏山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358802.00元。

被告人后永涛等八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18300元。

经核算,运输、储存、处置该案涉案造假基酒的费用36920元。

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周美海、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白酒的行为,欺诈消费者,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公益诉讼人发现被告人违法行为后,经正义网向社会发出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公告期满后,相关组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故提请本院:1、判令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周美海、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共同赔偿销售价款三倍即54900元;

2、判令上述被告人共同承担运输、储存、处置本案涉案造假基酒的费用36920元;

3、判令上述被告人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后永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愿意赔礼道歉,但不愿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后永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过高,应参考市场价格计算商品价值,另后永涛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后永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愿意赔礼道歉,但没有能力赔偿损失。

辩护人姜炜提出,被告人后永红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广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愿意赔礼道歉,但没有能力赔偿损失。

辩护人刘建政提出,被告人李广金参与时间只有月余,收益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美海辩解其是做物流生意的,没有参与被告人后永涛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表示愿意道歉,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贺环提出,一、被告人周美海并不是后永涛生产假酒团伙的成员,未获取利润分成或获取工资奖金,其不明知后永涛团伙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观上也没有帮助后永涛团伙从事犯罪的心理,故周美海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周美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并不是经营者、销售者,不应赔偿销售价款的三倍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储存费用刑事案件重要物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办案经费保障,不属于民事索赔的范畴,且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范畴,请求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周美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加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礼道歉,但不愿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段新安提出,被告人陈加玲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相对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最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静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礼道歉,但不愿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郭军付提出,被告人赵静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另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成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并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表示愿意道歉,愿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张伟华提出,被告人严成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后加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对公益诉讼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礼道歉,但不愿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徐美君提出,被告人后加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另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后永涛等人的生产窝点查扣基酒、包装材料,酒罐、水罐、净水设备、管道泵设备、空压机、灌装机等制假酒物品犯罪工具。

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周美海、陈加玲、赵静思、后加付均于2019年9月6日在山东省青州市高铁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严成镇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美海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身份信息、线索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

3、价格证明、证明、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

4、托运单、运单、交易统计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5、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书、鉴定说明、照片、付款记录、托运单、运单物流信息。

6、涉案财物集中存放管理委托书、照片。

7、调查评估意见书。

二、辨认、搜查、指认笔录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后永涛于2019年5月29日10时20分通过微信语音方式交代被告人周美海不要说其租房是用来灌装酒水,只是用来放纸箱子的。

2、搜查笔录。

3、被告人后永涛辨认出与其一起做假酒的严成镇,被告人后永红辨认出与其一起做假酒的严成镇,并辨认出运输假酒的物流公司老板被告人周美海。

4、被告人李广金辨认出负责开车送材料和假酒出去卖的丁某。

5、被告人周美海辨认出被告人后永涛。

6、被告人后加付辨认出山东省青州市神州物流的老板被告人周美海。

7、证人陶某辨认出被告人后永涛。

8、证人蔡某1辨认出被告人后永涛。

三、鉴定意见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牛栏山白酒3280瓶价值人民币358802元。

四、视听资料1、现场指认录像。

2、抓捕现场录像、物流发货情况、勾兑车间现场勘查录像。

3、同步讯问录音录像。

五、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证实,2019年5月份,被告人后永涛通过他联系周美海找场地做假酒,后后永涛从北京来到青州找他,说做酒的场地已经跟周美海谈好了,让他帮忙做毛铺苦荞酒的包材,他帮后永涛印刷了黑荞外箱和手提袋,找无锡的周老板印刷了内盒面纸,还帮后永涛做了黑荞内盒,累计做了24300元的包材,都未结算;

后永涛在青州生产的假牛栏山系列白酒是通过周美海的物流发往北京销售,周美海知道后永涛在青州做假酒,因为后永涛找周美海租货场时叫周美海帮其建厂房放酒罐,周美海知道后永涛没有办理相关做酒的证据和手续,而且这些假牛栏山白酒都是周美海帮忙运到北京的。

2、证人曹某证实,2019年3、4月份,她听阮某说后永涛向她们定购了毛铺苦荞包材,她们就做了黑荞、金某的手提袋,阮某还找别人做了外箱,她们还帮后永涛模切了配套的3000个黑荞内盒的未印制图案的纸板。

3、证人陶某证实,后永涛化名刘洪,于2019年6月1日租赁他位于山东省青州市黄楼镇孤山庙村住宅旁的一处空置老房子,后永涛称用来放点纸箱子的货,另外住两个工人。

4、证人蔡某1证实,后永涛于2019年6月份租赁他位于山东省青州市黄楼镇东建德村口一处没有门牌号的私房,说是用来存放酒瓶子。

5、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12月,他在淘宝网站上向淘宝账户名“青年队商贸”的人订购了20件毛铺苦荞酒(金某),后他用微信联系“青年队商贸”要买毛铺苦荞酒,对方说没有货,要到明年7、8月份才有便宜的酒,2019年8月18日,微信名“A青年队A”主动联系他出售毛铺黑荞,货到黄石方通物流后,他转给对方18300元,将25件套箱共计50件毛铺黑荞拉回鄂州汀祖丁坳村新屋湾的“赵某副食店”里,后被工商所工作人员现场查扣,经现场检查都是假酒,随后他要求“A青年队A”退钱被对方拉黑。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后永涛供认:2019年3月左右,我联系给我提供牛栏山、毛铺包材的阮某,通过阮某介绍租用了周美海的货场生产基酒,我提出要一个厂房放酒罐,周美海建造好厂房后,我于当年5月初将酒罐设备搬进去,周美海都知道,半个多月后周美海说有人检查让我把酒拉走怕被发现,我把假酒拖走时周美海就知道我在生产假酒了;

我带后加付、李广金、陈加玲、后永红、赵静思、丁某、严成镇在青州做假酒,后加付、李广金、陈加玲、后永红、赵静思、严陈镇在窝点将基酒灌装到洗好的各种品牌的酒瓶里并压瓶盖、装盒、贴标签、钉铆钉、装箱、封箱,我和丁某负责拉货、销售、发物流、发货,丁某有时也帮忙做假酒,我有时安排他送货回北京仓库,丁慧在北京销售假酒,大家没有具体分工,都是各自生产、每个程序都参与,严成镇是2019年5月份来的,帮我做了两个多月假酒,其他人都是在北京、河北开始帮我做假酒的,我们做的是牛栏山系列、毛铺系列黑荞、金某;

生产窝点、仓库都是我租的,我在网上租了山东省青州市黄楼镇东孤山庙142号,山东青州市将军山路建德村仓库,山东青州黄楼镇黄楼镇尚家庄生产窝点是阮某介绍的,山东青州市阚家庄湾周美海货场里的基酒生产点是向周美海租的;

周美海和阮某都知道我生产假酒,阮某是做假酒包装的,我租周美海的货场生产基酒,生产基酒的设备周美海都见过,周美海一直都知道我在他货场里干什么,而且我通过他的神州物流把牛栏山假酒发到他在北京的物流点,每次都没有在假酒外箱加套包装,而我在其他物流发货都是在外面再套一个空白纸皮箱,怕被人发现,周美海的神州物流发的都是牛栏山,不拿物流凭证,每次发完货我直接转账给周美海,牛栏山发到北京后,我去提货或者丁慧通知客户自提。

我发物流一般都写的礼品、工艺品、配件、酒这几种称呼;

基酒是用食用酒精加香料(乙酸乙酯),再加上井水提纯,按照比例勾兑成各种浓度和香型,用酒精勾兑基酒直接灌装牛栏山各种型号的假酒,毛铺黑荞是用38度酒精和劲酒勾兑颜色灌装的;

我们生产的假酒都是假冒他人品牌的,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没有向生产包装和酒瓶的人员提供过委托使用商标的授权书;

我今年8月份给湖北鄂州发了50件黑荞,但是被工商部门扣押,货款已经退给对方。

我生产假酒赚的钱用于养家了。

2、被告人后永红供认:2019年4月份,后永涛在山东青州市程家新湾租了一层楼的私房,让我和赵静思、严成镇等人在私房里做假酒,同年8月份,后永涛让我们搬到青州市黄楼街道孤山庙村124号窝点,由我和赵静思、严成镇三人做假酒;

后永涛在青州,里面有几个大酒罐,他自己勾兑基酒,我们生产的白酒没有经过商标许可人的许可;

后永涛是老板,他负责购买基酒、包材、酒瓶、瓶盖等材料并拉回来,毛铺系列、牛栏山系列的包材都是由阮某提供给后永涛,后永涛负责销售,我和后永涛、后加付、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只做假酒,主要做牛栏山系列,没有绝对分工,基本上每个环节大家都参与了;

我跟后永涛、丁某都去周美海的神州物流拖运过假酒,周美海知道我们生产假酒,送到周美海的神州物流的假酒都是没有套装外箱的,我们每次送到神州物流直接卸货假酒就走了,不拿物流单,丁慧在北京接货并销售出去。

3、被告人李广金供认:2019年5月份,后永涛带我、后加付、陈加玲、后永红、赵静思到了山东青州市,后永涛在青州私房,我、后加付、陈加玲在这里做假酒,后永红、赵静思在后永涛租的其他地方做假酒,还有两个年轻男子一起做假酒,主要是毛铺系列、牛栏山系列,后永涛、丁某负责出货、销售,我们做这些酒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后永涛给了我1300元。

4、被告人周美海供认:我是2019年年后通过青州做包装的阮某认识后永涛,之后后永涛通过我的物流公司向外发牛栏山各个型号的酒,熟识后他租赁我的停车场放原料,我于同年4、5月份按他要求做了一个铁棚以每年26000元租给他,他买了几个特大的酒罐子放工棚里装原料,还通过我的物流发酒,刚开始我不知道他发的是假酒,后来看到她的酒罐子才知道他是做假酒的,他每次发货我都照单全收,他还租了我们村赵海防的房子给工人住;

今年5月份,我停车场附近发生了一起爆炸事故,安监部门检查时发现我停车场有一个柴油加油机,要求我立即拆除,并告诉我只要是无证无照的东西都要取缔,因后永涛跟我说过他是做牛栏山酒的,没有证件执照,于是我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证,他说没有证,我让他搬走,他说过段时间再说,他还问我哪里有卖装酒的大桶,我告诉他到南边的建材市场去买,过了几天有十几个大白桶送到我物流公司,我给他打电话叫他拉走了,他还叫我帮忙联系叉车装卸,我给了他装卸队的电话,他放在我货场里的酒搬到哪里我不清楚,过了一个月左右,他打电话问我安监部门检查完没有,我说没有来停车场检查,他就又搬回来了;

我赚了后永涛运费11194元,停车场租金20000元,还有6000元租金没有给我;

我对2019年5月29日10时后永涛和我微信聊天的语音内容没有异议。

5、被告人陈加玲供认:2019年8月份,后加付叫我来青州做事,我和后加付、李广金一同在青州私房做牛栏山假酒,我主要是洗酒瓶、压瓶盖、做饭、打扫卫生,后加付、李广金负责灌酒,我们三人每月工资三千元,另还有一对年轻夫妻有时过来帮忙做假酒。

6、被告人赵静思供认:2019年4月份,我和后永红跟着后永涛到青州市程家辛湾一私房与严成镇等人一起做假酒,后加付、李广金、陈加玲在青州市私房做假酒,同年8月份左右,后永涛安排我和后永红、严成镇搬到青州市黄楼街孤山庙村142号窝点做假酒,我们没有具体分工,每个人都参与做假酒的程序,主要做毛铺系列、牛栏山系列假酒。

7、被告人严成镇供认:2019年5月,后永涛让我和后永红、赵静思在青州市程辛村一私房做假酒,后永涛是老板,负责购买基酒、包材、酒瓶、瓶盖等做假酒的材料,后永涛和丁某把这些材料拉回来后送到我们生产窝点,假酒做好后由他们负责销售。

我们做酒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同年6月份我们搬到黄楼街道孤山庙村窝点继续做假酒,后加付、李广金、陈加玲等人在我们附近另一个地方做假酒。

后永涛给我按件结算工资,我做了三个多月假酒,大约做了1100件牛栏山陈酿36度假酒,期间后永涛给了我9000元,还欠我2000多元没给。

我们做假酒没有具体分工,听后永涛安排,每个人都参与了制酒程序。

我偶尔帮后永涛、丁某将做好的成品酒搬上车,我还陪丁某去三志物流发过酒。

8、被告人后加付供认:2019年6月份,我跟我儿子后永涛在青州市尚家村一私房生产假酒,后永涛负责联系购买基酒、瓶子等包材,将做好的成品酒放到仓库或者销售出去,同年8月份,我电话联系李广金、陈加玲来帮忙做假酒,工资是每月3000元,主要工作是灌装、压盖、封箱。

后永涛和丁某负责把我们生产好的假酒送到青州神州物流托运给在北京的丁慧销售,做假酒的每个环节我们基本上都做了;

周美海和后永涛是朋友关系,后永涛带我见过他,因为后永涛在周美海的货场租了厂房做假酒勾兑车间,我们生产好的牛栏山假酒通过周美海的神州物流运送给在北京的丁慧进行销售,经神州物流发货的假酒都没有套箱,周美海知道我们是做假酒的,因为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他怕被发现让后永涛把货场里的假酒拉走,之后后永涛买了十几个大白桶,把货场里的假酒搬到我们生产窝点,半个月后又搬回货场继续生产假酒;

我们做了牛栏山8年、10年、12年、珍品15年、陈酿36度、青龙(二锅头珍品三十年)、黄龙(二锅头经典)、陈酿(白某,透明瓶)以及毛铺金某、黑荞等假酒。

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后永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过高,应参考市场价格计算商品价值,经查认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美海辩解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后永涛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辩护人贺环提出,被告人周美海并不是后永涛生产假酒团伙的成员,未获取利润分成或获取工资奖金,且周美海并不明知后永涛团伙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观上也没有帮助后永涛团伙从事犯罪的心理,故被告人周美海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被告人周美海明知后永涛等人在其出租的厂房灌装白酒,仍为后永涛等人提供假酒生产场地,并为后永涛等人运输假酒,其收取场地租赁费及运输费用,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论处。

被告人周美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经核算,运输、储存、处置涉案造假基酒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369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告、正义网刊登公告截图;

2、涉案财物集中存放管理、运输委托书;

3、劲牌有限公司仓储费用的说明;

4、磅单、运费结算凭证、收入款入账通知、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永涛伙同被告人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美海明知被告人后永涛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和运输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后永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周美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周美海的上述犯罪行为欺诈消费者,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周美海共同支付运输、储存、处置案涉造假基酒费用人民币36920元,并在湖北省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后永涛系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人后永涛赔偿销售价款的三倍即人民币549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周美海不是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上述被告人与被告人后永涛共同赔偿销售价款的三倍,不予支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关于周美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后加付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后永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后永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广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美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五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加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静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严成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后加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大冶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毛铺苦荞酒黑荞、牛栏山系列等品牌白酒3288瓶及基酒、包装材料,酒罐、水罐、净水设备、管道泵设备、空压机、灌装机等犯罪工具,由大冶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十、被告人后永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销售价款的三倍即人民币54900元,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周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运输、储存、处置案涉造假基酒费用人民币36920元(已缴纳至本院账户暂存),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后永涛、后永红、李广金、陈加玲、赵静思、严成镇、后加付、周美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湖北省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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