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李本裕广益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李本裕广益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从未销售过案涉商品。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73号公证书并未提到被上诉人的名称,只载明保全公证的地点系张前路511-6号、门头标有“广益行汽配”等字样的店铺。
而该地点除了上诉人在此注册经营外,还有其他经营主体即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多元汽车用品商店在此经营。
保全公证购买案涉产品并取得的票据上加盖的印证显示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多元汽车用品商店”。
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多元汽车用品商店系苏贵阳于2009年5月18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与上诉人的住所系同一地址。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过高。
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30元,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被上诉人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而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负担。
被上诉人潍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有“广益行”字样,公证保全的地址是上诉人住所地,销货明细上有李本裕的名字,联系电话。
上诉人所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多元汽车用品商店并无对外经营招牌。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益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广益行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和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上述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审原告。
后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益行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杨丹,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11-6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的销售、机动车维修等。
2018年10月16日,案外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8日来到大连市,门头标有“广益行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高德地图对该店铺进行定位截屏。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在该店购买“潍柴动力专用配件”产品一盒,支付货价3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票据。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选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7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大连新广益行汽车配件销货明细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商品燃油滤清器滤芯的外包盒上标有“”标识。
票据金额显示为“30”。
另查,正品的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封存商品中没有合格证。
正品顶部印有机打产品件号生产代码、生产日期、产品追踪码,封存商品顶端为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燃油滤清器滤芯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益行公司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广益行公司提出“其从未销售潍柴公司诉称的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73号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取证地址为大连市,门头标有“广益行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广益行公司名称为大连李本裕广益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11-6号,广益行公司名称及地址与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及地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系广益行公司。
虽案涉销货票据加盖的公章与广益行公司名称不一致,因该票据系广益行公司自行出具,该票据亦不能改变广益行公司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现广益行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案涉公证书的效力,故广益行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潍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广益行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广益行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封存商品的用途以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潍柴公司因广益行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酌定为8000元。
潍柴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李本裕广益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李本裕广益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潍柴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大连李本裕广益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是从其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观点应否采信;
2.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数额过高应否采纳。
首先,关于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是从其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8日到上诉人住所地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封存。
该节事实是经(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7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购买行为所发生的店面门头有上诉人公司“广益行”字样,该店给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出具的票据亦是有“广益行”字样的抬头,下部印有上诉人住所地及店主“李本裕”字样。
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被上诉人,有事实依据。
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公证事实的情况下,亦应当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
故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购买行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主张另有主体在其住所地经营一节,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是否过高一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仅主张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均难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所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封存商品的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益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李本裕广益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耀天审判员 董英杰审判员 张 燕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彦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