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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9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北京乾成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联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华剑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联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珍,被上诉人华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宋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由华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号为ZL20141007××××.7、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使用内置挡板的输送带,通过逐渐变窄的传输路径,达到将弹簧压缩、输送的目的。

在该机构中,输送带夹持并压缩输送过程中的弹簧,挡板支撑输送带,防止输送带被弹簧抵顶变形,二者彼此配合实现弹簧的输送与压缩。

华剑公司的涉案产品使用输送链代替涉案专利的输送带,并设置挡轮来代替挡板,输送链夹持并压缩输送过程中的弹簧,挡轮支撑输送链,防止输送链被弹簧抵顶变形,二者彼此配合实现弹簧的输送与压缩。

根据上述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构思相同,只是具体实现的手段略有不同。

涉案专利“输送带+挡板”与涉案产品“输送链+挡轮”的设置目的、结构、所起的作用均相同,两者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华剑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认华剑公司不构成侵权,实属错误。

故,联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华剑公司辩称: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长条形的挡板,华剑公司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链条导向轮,挡板与传送带、被输送的弹簧是面接触,链条导向轮与链条、被输送的弹簧是点接触,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的挡板对弹簧压缩过程中向外扩张的趋势或力进行阻挡,起到防止输送带在传送弹簧过程中发生变形的作用。

涉案产品无挡板,链条导向轮起到的作用是在链条传送弹簧过程中防止链条脱轨或者震颤幅度过大。

可见,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涉案专利的挡板的技术效果在于“弹簧压缩的全过程中能协持弹簧实现弹簧平稳压缩输送”,即弹簧压缩过程中,全程都处于挡板的限制之下,输送过程平稳,不会因为弹簧被压迫后的反弹力过大造成输送带变形甚至将弹簧弹出输送带。

涉案产品的链条导向轮即便对链条起到了一定的支持作用,但因仅是一个点接触,其不能全程支撑链条运行传送弹簧。

当弹簧被压缩后,产生反弹力,使得链条变形,可能会造成弹簧弹出、卡滞等问题。

因此,两者技术效果不同。

综上,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挡板的技术特征,其中的链条导向轮与涉案专利的挡板也不属于等同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挡板有关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

华剑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华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数控袋装卷簧机不侵犯联柔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2.判令联柔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华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

3.联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联柔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产品至少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华剑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联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涉案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弹簧输送机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承接弹簧输送机构输送来的弹簧并进行压缩,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两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和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两所述挡板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所述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缩小而逐渐受压缩,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输送机构包括一输送带体和带动输送带体运转的传动机构,所述输送带体具有一段位于两挡板之间的平直段,在所述输送带体上间隔排列设有多个以磁力吸附弹簧的磁性吸块,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将钢丝绕制成弹簧的卷簧机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磁性吸块移动至卷簧机构处时,所述磁性吸块在磁力的作用下吸附由卷簧机构生产出来的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两所述挡板之间形成的夹角角度可调。

2018年6月12日,华剑公司与成都市巨人弹簧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华剑公司向成都市巨人弹簧厂销售涉案产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方式等条款。

2018年7月26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联柔公司的委托,就成都市巨人弹簧厂涉嫌侵害联柔公司专利权相关事实向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发送律师函,要求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或向联柔公司支付每台设备150000元专利使用费。

2018年7月31日,华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华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前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绍兴市东街邮政所,现场监督了华剑公司委托人陈芳填写《国内标准快递》单,填写完毕后,将《国内标准快递》单和《关于对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函》原件交给邮政所营业员,由邮政所营业员当面将《关于对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函》原件装入信封并密封完好,并出具了编号为10615××××7127和10615××××1127《国内标准快递》单。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219、222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8日,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工作人员同赵海生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巨人弹簧厂生产厂房,公证人员使用照相设备、赵海生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分别对该厂房中赵海生指认的三台能正常使用的Huajian袋装弹簧生产设备(其中两台型号为SX-120DA,另外一台型号为SX-120DG)在关闭及开动状态下的外观及部分不见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及摄像。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465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52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3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华剑公司、联柔公司在成都市巨人弹簧厂进行了现场勘验比对,双方确认现场三台机器型号不同,但技术特征相同。

经对比,华剑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之间技术特征不一致,未落入联柔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意见为: 在权利要求1中,涉案专利中有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两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两挡板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而华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中无对应技术特征;

联柔公司的涉案专利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输送带,而华剑公司的产品的袋装输送装置包括两条具有凸起的输送链条;

联柔公司专利的输送带绕设于挡板外侧,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华剑公司的产品中无对应的技术特征;

联柔公司专利的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减小而逐渐受压缩,而华剑公司产品的输送链条绕在安装在机架上的链轮上,每个输送链条包括前段和后段,两个输送链条的后段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以形成V形区段,两个输送链条的前段之间的距离不变以构成平行区段,转接输送装置设置在V形区段的上方,转接输送装置输送弹簧至两个输送链条的后段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在V形区段内移动,弹簧在V形区段内时被两个输送链条的后段逐渐受压缩;

联柔公司专利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传送,华剑公司产品的弹簧在到达V形区段的前端被压缩最大量后,继续由转接输送装置输送到平行区段内,在V形区段内,弹簧通过设在V形区段内的磁性件对其的吸附力和输送链条上的凸起对其的卡持力脱离转接输送装置且由两个输送链条的前段夹持继续向前输送。

在权利要求2中,联柔公司专利的所述传送带体具有一段位于两挡板之间的平直段,华剑公司的产品无对应的挡板特征;

联柔公司专利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

华剑公司产品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输送链条进行移动受压缩,联柔公司的专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华剑公司的产品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输送带上扬,弹簧被链条齿卡住,拉住弹簧后脱离输送带;

联柔公司专利的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华剑公司产品的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链条夹持输送。

在权利要求4中,联柔公司专利的两所述挡板之间形成的夹角角度可调,而华剑公司的产品中无对应挡板特征。

联柔公司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相同,至少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剑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针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不同意见主要体现在是否存在挡板、是否存在输送带等技术特征。

经比对,涉案产品在弹簧输送机构中采用的是链传动装置,链条内部存在华剑公司所述挡轮的装置,而涉案专利的弹簧输送机构中采用的带传动装置,传动带内部是挡板的装置。

因此,涉案产品中不存在输送带装置,并无明显的带体装置,所有输送过程靠的是链条的传动,且涉案专利中的挡板设置在涉案产品中也不存在,涉案产品采取的是挡轮的设置。

原审庭审中,联柔公司主张该案应当适用等同原则。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虽然实现的是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但是采用的却是不同的手段、方式。

因此,本案无法适用等同原则。

综上,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华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SX-120DA、SX-120DG的数控袋装卷簧机不侵犯联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07××××.7、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联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华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无效中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2:第45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3:第45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使用的对比文件1及其译文。

华剑公司用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联柔公司将链条导向轮这一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联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的来源不清楚,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联柔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是国际专利申请,真实性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有益效果部分记载:“通过设置弹簧输送机构和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弹簧经弹簧输送机构输送至两挡板之间后,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随两挡板间距离的逐渐减小,弹簧两端逐渐受两挡板外侧的输送带的积压而被压缩,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自动脱离弹簧输送机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输送至后续工序中进行布袋包裹封装,本发明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将弹簧的压缩和输送整合成一起,摒弃传统袋装弹簧生产机的结构形式,自动化程度高,结构简单,生产效率高,压缩输送更为平稳。

”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本案中,联柔公司和华剑公司的主要争议是涉案产品使用的“输送链和挡轮(即华剑公司所称的链条导向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和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的“输送带和挡板”是否属于等同特征。

虽然涉案产品的输送链与涉案专利的输送带都起到了挤压并输送弹簧的作用,且输送链与输送带都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输送链可以被看作是对输送带的等同替换,但涉案专利的输送带绕设于挡板外侧,而涉案产品的输送链并未绕设于挡板外侧,而仅是在输送链内部设置了挡轮,就技术手段而言,该挡轮与挡板显然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挡板、输送带和弹簧之间的位置关系是输送带绕设在两挡板外侧,两者全面接触,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被压缩,两挡板外侧的输送带分别与弹簧两端接触,据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得知挡板在弹簧被压缩过程中对输送带起到了支撑作用,防止输送带因弹簧的反弹力而变形,弹簧因挡板的支撑作用也可以被更有效地压缩,且能够实现弹簧更平稳地被压缩和输送。

涉案产品未采取挡板的技术手段,而是设置了挡轮,鉴于该挡轮与输送链并未全面接触,而仅是在挡轮这一点上接触,因此挡轮对输送链无法起到涉案专利挡板对输送带同样的支撑作用,因此挡轮与挡板的功能不同。

涉案产品在压缩输送弹簧过程中,输送链因弹簧的反弹力明显向外扩张变形,弹簧的压缩效果也明显变差,弹簧在压缩和输送过程中的平稳性比不上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因此涉案产品的挡轮和涉案专利的挡板存在明显不同的技术效果。

涉案产品实际上是涉案专利的变劣技术方案。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产品挡轮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容易想到涉案专利挡板的技术方案。

因此,涉案产品的挡轮与涉案专利的挡板不属于等同特征。

因涉案产品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挡板,故涉案产品也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挡板有关的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联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6号 案 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8日 涉案专利 “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41007××××.7) 关键词 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确认原告浙江**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SX-120DA、SX-120DG的数控袋装卷簧机不侵犯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079173.7、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构成等同特征需同时满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等四个要件。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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