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32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郑口董旭副食店,经营场所: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6MA08FEC35J。
经营者:董旭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故城县郑口董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