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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1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初116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附近(靠近桂岭汽车站)。

经营者:黄芳,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的经营者黄芳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销售票据、产品、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广西日报》及《贺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对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权利,原告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请求保护的笫5366862号 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钻(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承载着中国黄金集团延伸产业链的重要使命,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 ,第5366859号 注册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超过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2003年至今,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原告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8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定原告为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此外,根据原告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7亿、282亿和409亿元。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承前所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且原告已在广西地区开设多家“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原告使用“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

被告在贺州市八步区附近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 、 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产品、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案证据以及湖南高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中国黄金”简称及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且与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度极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且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与原告“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权相冲突,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属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辩称:其经营的中国黄金珠宝店是经过加盟的,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也不相同,其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其对原告要求登报声明有异议,其所经营的店铺在乡镇,距离市区较远,规模也不大,并不会给原告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认为无需登报声明。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证据2.国函[201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 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

证据3.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所有权。

证据4.2016-2021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5.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原告有权单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6.2019年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及系列商标,市场规模大,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

证据7.(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8.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 证据9.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 证据10.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及各地工商局均对与被告类似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证据11.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2.(2017)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3.(2018)京行终字4713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证据14.荣誉证书, 证据15.世界黄金协会证明, 证据16.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 证据17.宣传资料, 以上四份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证据18.(2020)湘长星证字第824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19.《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 证据20.百度检索页面截图, 证据21.仿冒商标查询结果, 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其恶意攀附原告“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进行同类产品销售。

证据22.“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证据23.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 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被驳回注册的理由是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证据24.(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01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加盟店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店面门头、装潢、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的情况。

证据2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侵权证据产生的公证费。

证据26.关于“中国黄金”品牌市场维权服务费的情况说明, 证据27.维权服务费发票, 证据28.转账回单, 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支出。

证据29.广西区域部分加盟合同,拟证明原告2020年在贺州市许可第三方经营原告品牌的加盟费用为6.5万元/年。

证据30.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黄金加盟签约政策》的通知,拟证明原告2019年在全国地区许可第三方经营原告品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地级市)为6.5万/年。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合法性则由法院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材料25-28,只能证明原告委托了其他主体代为维权,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在合理范围内,为本案维权所需花费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材料29-30,均系对原告品牌加盟商而作出,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纳。

且商标许可使用费系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参照因素之一,并非唯一判定依据,具体赔偿数额应综合案情予以确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经营店铺进行了实地查看,该店铺现已进行重新装潢,所出售的商品标签等也予以了更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59号 商标、第5366862号 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境内排他使用许可第5366859号 商标、第5366862号 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原告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任何损害上述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年来,原告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很多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并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等。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 商标、第5366862号 ? ? ? 商标文字及图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20年8月18日出具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8240号公证书记载,蔡凡于2020年8月6日以普通消费者在店面招牌为“中国黄金珠宝”的被告店铺购买了合格证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现场取得《质保单》、商户名称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的《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单原件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门店外景、所购物品、票据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

庭审上,被告经营者黄芳也确认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中的产品系购买于其店铺。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于2018年11月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芳,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工艺品零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已注销,黄芳也对其经营的店铺名称、店铺装潢、商品标签、包装等予以了更换。

本院认为,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5366859号 ? ? ? 商标、第5366862号 ? ? ? 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并非总体概念,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两枚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销售票据、商品包装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第5366859号 ? ? ? 商标、第5366862号 ? ? ?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使用标识中的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被告销售的珠宝首饰与原告第5366859号 ? ? ? 商标、第5366862号 ? ? ?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中国黄金”字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原告和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并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自行就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前分析所述,本案被告行为既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本市偏僻的乡镇,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已注销,其经营者黄芳也对其经营的店铺名称、店铺装潢、商品标签、包装等进行更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广西日报》《贺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所经营场所位于偏僻的乡镇、经营时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提出的过高赔偿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现已注销,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院直接确定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的经营者黄芳为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的经营者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被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国黄金珠宝店的经营者黄芳负担5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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