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初101号 原告:欧科蕾公司(OAKLE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小丘牧场圣象道**。
法定代表人:ORSINI·STEFANO。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舒琪,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秋艺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东海第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玲花,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欧科蕾公司(OAKLEY,INC.)与被告台州市秋艺祥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欧科蕾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科蕾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欧科蕾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