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2254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店,住所地西安市门口。
经营者:李逢春。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店(以下简称:逢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逢春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浪莎”、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伪劣袜子,既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逢春便利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2002年3月12日其前身“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房XX路XX小区大门东侧的“逢春便利店”,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李逢春。
原告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浪莎”的丝袜两双并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两张。
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20元,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密封拍照。
2020年8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90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及付款对象均为“逢春便利店”。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品名为“超薄包芯丝绢感觉清凉加档连裤袜”,其上使用的“浪莎”标识与原告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相比,其上使用的人物形象印刷模糊。
2020年6月24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在被告处购买的货号为8730的“超薄包芯丝绢感觉清凉加档连裤袜”,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无防伪标识,与公司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图案:颜色与正品不符。
经鉴定,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逢春便利店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经营者:李逢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百货的销售。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故可以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原告主张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产品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留存有其余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咸新区XX城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浪莎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浪莎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逢春便利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