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205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XX镇XX批发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6MA6XEMH538。
经营者:陈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岐山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眉县XX镇XX批发部(以下简称:嘉旺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被告嘉旺批发部经营者陈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的行为,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旺批发部辩称:被告的货品均是从阿里零售通平台上进的货,都是正品,自己不知道卖的是假的。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9571597号商标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第五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57159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企业信用信息表、购买公证书、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在被告处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侵权产品;
3、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知名品牌奖、第12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七度空间”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劣质产品的危害,拟证明:劣质卫生巾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应加大惩罚力度;
被告嘉旺批发部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企业信用信息表无异议,购买公证书及鉴定证明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4不予认可。
被告嘉旺批发部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阿里零售通商家营业执照一份、阿里零售通平台购买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都是从阿里零售通平台进的,系正品。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购买记录中2020年5月7日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系列,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8年3月5日的购买记录虽然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系同一系列,但其只购买了6包,却售卖了将近三年之久,明显不合常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恒安公司。
2020年5月21日,原告恒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5月2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路XX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一门头标有“嘉旺批发部”的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店铺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陈丽,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恒安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封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恒安公司代理人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9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9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卫生巾一包,上述公证封存的卫生巾在外包装上大量使用了“”字样。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几乎无区别。
另,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激光喷码用水擦拭不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喷码用水擦拭后字迹消失;原告产品在外包装一侧的条形码旁印有七度空间小翅膀防伪标,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该防伪标志;
原告产品的内包膜左右两侧的封边为正方形小格且左右各为三列,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膜左右两侧的封边方格形状不规则且左右各为五列。
另查,被告嘉旺批发部于2018年7月9日注册,经营者为陈丽,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店铺营业面积40平方米左右。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安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嘉旺批发部虽辩称其是从合法平台进货,但其提交的手机截图中关于订购案涉产品的页面并未显示下单时间,经庭审当庭查看被告手机平台进货记录,其中2020年5月7日购买记录显示的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系列,2018年3月5日的购买记录显示的产品虽然与涉案侵权产品为同一系列,但封存涉案侵权产品上的限用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且产品的保质期为三年,可以推断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应为2018年7月,故被告不可能于2018年3月就购买到该产品;
另,被告2018年3月5日购买记录显示只购买了6包,原告的取证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6包卫生巾售卖时间长达2年2个月,明显不合常理;
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其2018年3月5日所购买的系同一批产品;
故被告嘉旺批发部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产品知名度较高;
2、被告店铺面积较小,且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3、该商品价格较低;
4、被告经营时间较长,但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5、涉案侵权产品为女性护理用品,假冒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危害较大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陈丽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县XX镇XX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眉县XX镇XX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眉县XX镇XX批发部负担2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