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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航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350号
案件名称郑州中航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中航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航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张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三一0国道上窑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押平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航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航公司未实际使用第15506223号“山岛机械”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

(1)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航公司使用了“山岛”商标,“山岛”系“山岛机械”的主要识别部分,故中航公司对“山岛”商标的使用,可以等同于对“山岛机械”商标的使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

(3)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山岛机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034919号《关于第15506223号第7类“山岛机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已经认定中航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对“山岛机械”商标依法予以维持。

(4)洛机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明显有中航公司及其授权主体在网站上使用“山岛机械”商标的证据,中航公司也在庭审中予以强调和标注说明,但二审法院未予审理,遗漏重要事实。

2.中航公司网站存在混乱链接的行为,已经整改完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中航公司的网站链接已经断开,不会对洛机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

相反,洛机公司的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中航公司造成了经营困扰和经济损失。

按照比例原则,洛机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中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洛机公司提交意见称,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山岛机械”商标,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航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山岛”文字商标和“山岛”及图组合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中航公司未实际使用“山岛机械”商标,其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方式是否适当。

本案中,中航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销售合同、产品及宣传中实际使用的是“山岛”文字标识,与“山岛机械”商标并不一致,虽然二者相比,均含有“山岛”二字,但在中航公司亦申请注册并使用了其他“山岛”文字商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标识系对“山岛机械”商标的使用。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航公司未实际使用“山岛机械”商标并无不当。

中航公司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山岛机械”商标作出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决定书以及中航公司在该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山岛机械”商标,但一是中航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申请再审,二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在一、二审阶段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中航公司提交的撤销复审决定已经生效,故上述决定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本院对中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中航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示“洛机集团”名称,发布相关企业介绍,并在网站中使用洛机公司刚过商标有效期的第3818210号图形商标,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网站与洛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二审法院认定中航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中航公司主张该网站系从他人处购买,网页内容与洛机公司无关且已经删除,不会损害洛机公司商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构成侵权,分别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对方的侵权获利。

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等因素,认定双方均无需向对方履行赔偿义务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中航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中航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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