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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钢与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罚金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执201号
案件名称陈跃钢与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跃钢;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8执201号移送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陈跃钢,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盐城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李杨均,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被执行人:李凤英,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被执行人:李乾科,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被执行人:李杨琴,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陈跃钢等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19)苏08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人陈跃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杨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凤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乾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李杨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因陈跃钢未已缴纳罚金9465元,李杨均未缴纳罚金7万元,李凤英未缴纳罚金7万元,李乾科未缴纳罚金7万元,李杨琴未缴纳罚金5万元,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陈跃钢、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实地调查的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

经网络查询并扣划被执行人李杨均银行存款57.61元、扣划被执行人李杨琴银行存款335.39元、扣划被执行人李凤英银行存款123.75元。

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陈跃钢的儿子陈鑫代陈跃钢缴纳罚金9465元,陈跃钢所应缴纳的罚金已全部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的罚金应依法履行,但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初31号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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