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路,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异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铂镁斯锘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顺康大道古一新兴广场新丰楼第**之3。
法定代表人:谢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维,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路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铂镁斯锘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镁斯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铂镁斯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2.铂镁斯锘公司赔偿刘路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铂镁斯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铂镁斯锘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铂镁斯锘公司提交的比对设计仅为一张立体图,细节模糊不清。
其次,比对设计在灯罩的数量、排列方向、位置等方面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区别,且该等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因此,比对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铂镁斯锘公司构成侵权。
铂镁斯锘公司辩称:(2019)粤江五邑第9906号公证书展示的图片清晰显示了比对设计的立体图,披露了比对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水平灯杆长短及横向灯罩数量上的细微区别不能使二者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设计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铂镁斯锘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铂镁斯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专有模具;
2.铂镁斯诺公司向刘路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铂镁斯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路于2018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323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23××××.0。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现出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1日。
2019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5日,刘路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标有“铂美斯”字样招牌的建筑物处,进入该建筑物二楼,提取灯饰产品一箱,并取得《深圳市铂美斯灯饰有限公司送货单》(No.006395)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处地址进行了定位截图,并对店铺环境进行拍照。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灯饰产品进行拆箱、组装及拆解、重新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0231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截图、拍摄所得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刘路一审当庭提交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主要由底座、灯架、四个竖向灯罩和四个横向灯罩构成,底座为正方形,灯架由四根“井”字排列的横向灯杆、四根平行排列的竖向灯杆以及四个竖向排列和四个横向排列的长方体灯罩组成。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刘路主张铂镁斯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铂镁斯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刘路主张铂镁斯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1.铂镁斯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
2.铂镁斯诺公司店铺招牌标注有工厂地址;
3.铂镁斯诺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被推定为有制造行为。
铂镁斯诺公司认为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范围并不代表其实际经营范围,门牌上的工厂地址标注实为一种宣传手段,而非铂镁斯诺公司实际拥有该工厂。
刘路主张铂镁斯诺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灯头链接件及灯座需要专用模具制造。
铂镁斯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灯座安装处与刘路专利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部件的制造无需专用模具。
刘路主张铂镁斯诺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铂镁斯诺公司认为其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铂镁斯诺公司提交(2019)粤江五邑第990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20日,铂镁斯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泽成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了天猫购物平台,搜索“开满金旗舰店”,浏览该店铺的企业资质页面、“禅意布艺卧室灯具”搜索结果页面、“新中式吊灯客厅灯现代创意复古样板房餐厅设计师禅意布艺卧室灯具”产品页面、“个性样板房房间灯具”搜索结果页面及“新中式吊灯客厅会所大堂灯简约设计师卧室餐厅个性样板房房间灯具”产品页面。
“新中式吊灯客厅会所大堂灯简约设计师卧室餐厅个性样板房房间灯具”产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一条,该评价初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追评时间为收货三天后。
铂镁斯诺公司主张以该评论追评中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文件。
为获取交易产品的具体图片,铂镁斯诺公司还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申请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现有设计比对文件相关交易的交易快照,但由于其无法提供需要查询的交易快照对应的订单编号,被调查人无法提取到相应证据。
刘路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183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225元,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及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予以证明。
另查明,铂镁斯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发光二极管产品及电光源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路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铂镁斯诺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刘路提交的证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刘路主张铂镁斯诺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铂镁斯诺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2.铂镁斯诺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铂镁斯诺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铂镁斯诺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铂镁斯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铂镁斯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灯用电器等,(2019)粤中香山第10231号公证书显示铂镁斯诺公司的广告牌显示有工厂地址信息,铂镁斯诺公司虽主张其无生产能力,但未能就该广告牌显示有工厂地址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铂镁斯诺公司制造。
二、关于铂镁斯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铂镁斯诺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供(2019)粤江五邑第99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明确以该公证书附件第19页累计评价中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平台允许一些商家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的信息进行调整,但是对于买家的评论信息以及评论信息中上传的图片和视频,无论卖家还是买家均无法更改,买家也仅能通过追加评价的方式更新评价信息,故(2019)粤江五邑第9906号公证书显示的评价信息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2019)粤江五邑第9906号公证书附件第19页显示购买者对“8头吊灯”产品的初次评价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并于收货三天后追加评价并附图,该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故该图片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该图片仅显示对比设计的立体图,但该立体图能够显示该产品主要外观技术特征,故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主要由灯座、灯架、四个竖向灯罩、四个横向灯罩构成,吸顶盘为正方形。
灯架由四根“井”字排列的水平灯杆、四根平行排列的竖直灯杆组成,八个长方体灯罩,其中四个竖直平行排列、四个横向水平排列。
两者仅在四根“井”字排列的水平灯杆长短上存在细微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铂镁斯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铂镁斯诺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成立,其行为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刘路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路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铂镁斯锘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铂镁斯锘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是(2019)粤江五邑第9906号公证书记载的淘宝网买家评价附图。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评价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图片的公开时间为收货后三天,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设计。
经查,前述图片公开了比对设计的立体图,清晰展示了“8头吊灯”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产品正面以及产品左右面的形状设计,可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灯座、灯架、灯罩等部分构成;
二者的灯座均为正方形的吸顶盘,四个角分别延伸四根平行排列的竖起灯杆与灯架相连;
二者的灯架均由若干横向水平排列的灯杆及纵向水平排列的灯杆交叉而成的“井”字形;
二者灯杆的两端均连接有长方体的灯罩,其中,一部分灯罩为竖直平等排列、另一部分灯罩为横向水平排列。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横向水平排列的灯罩为四个,而比对设计为六个;
2.比对设计组成灯架的灯杆较被诉侵权设计多了一根。
对此本院认为,吊灯类产品在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具体形状及空间布局等方面均具有较多的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产品的细微差异。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在整体形状、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空间布局等均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灯罩及灯杆的数量,而该区别较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构成近似,铂镁斯锘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使用现有设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