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430号 原告:刘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雏燕。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亮与被告佟雏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宏亮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郝美林,被告佟雏燕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叶、张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佟雏燕解除与王利海、吴嵩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3XXXX2.3号“木棒(美体瘦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99975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刘宏亮于2015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棒(美体瘦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XXXX2.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获得专利权后积极维护并投入生产。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佟雏燕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曾在被告淘宝公司名下“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并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明资料,但一直未获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佟雏燕未经许可,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淘宝公司明知佟雏燕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放任其继续销售,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
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佟雏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3XXXX2.3号“木棒(美体瘦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佟雏燕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被答辩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专利产品用于美体瘦身,其外观是基于美容、修身目的而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刮痧、疏通经络,其外观是以耕牛背上的木架为形状基础,结合传统中医学的刮痧棒作用方式进行设计,因此两者的用途并不相同;
其次,专利设计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LOC(10)Cl28-03类,而被诉侵权设计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属于LOC(11)Cl21-02类,因此两者的产品种类不同;
最后,通过比对,专利产品仅在仰视图中有凹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在俯、仰视图中均有凹处设计,而且专利产品的手柄两端是平整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两端则是半球型的。
整体上,作为一般消费者,很容易看出两者的不同之处。
二、答辩人销售、许诺销售佟森产品的行为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已经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答辩人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他人专利权,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专利产品更具新颖性。
首先,被答辩人在宣传专利产品的时候,改变了专利产品的用途。
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答辩人的淘宝店对专利产品的宣传中,几乎不提美体瘦身功能,反而大篇幅介绍刮痧功能;
其次,被答辩人在其淘宝店对专利产品的宣传中,大量使用了佟雏燕淘宝店里的宣传文字和图片,答辩人已进行电子证据固化;
最后,被诉侵权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具有新颖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就事实部分的说明:1.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平台服务,不参与买家或卖家的交易过程,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就涉案商品投诉未处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涉案商品的投诉已经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处理规则进行了及时处理,2018年5月18日,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就商品ID为5680719XXXX3的投诉,经形式审查,已于同年5月28日进行了删除;
3.被答辩人与佟雏燕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两个专利是否近似,答辩人无实质审查的义务,销售系佟雏燕的个人行为,答辩人已事前明确告知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答辩人不存在明知或者放任的情形。
二、就法律问题的说明:1.答辩人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制作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先审查、事中监控、事后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披露并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答辩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为每一件商品设置了相应的商品ID,如同人的身份证号码一样,通过商品ID对商品进行管理,并制定一系列准则、规则和操作流程对商家经营行为进行约束;
3.答辩人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4.答辩人公示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途径,并在接到被答辩人就商品ID为5680719XXXX3的投诉后积极进行了处理,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截止开庭前,原告从未就涉诉商品(商品ID号为5541386XXXX6)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对涉诉商品进行调查,发现卖家已于2018年9月15日下架涉诉商品;
5.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并无主动审查网上交易物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
6.被告佟雏燕就涉案商品享有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答辩人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对涉诉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实质审查;
7.被答辩人未提交卖家获利的证据,被答辩人的请求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5年8月17日,专利权人刘宏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棒(美体瘦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XXXX2.3,专利权人为刘宏亮。
刘宏亮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刘宏亮认为被告佟雏燕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认为,被告淘宝公司系被告佟雏燕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淘宝公司明知佟雏燕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放任其继续销售,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淘宝公司与佟雏燕构成共同侵权,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公证书以及一份电子数据保管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粤某第119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5日,原告刘宏亮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主页,登录会员账户,进入刘宏亮用户中心页面,显示其于2018年5月18日15:24时向平台投诉淘宝店铺“靓**人520”销售的刮痧棍侵害其专利权,投诉单号为“2018051815245XXXX4”。
淘宝店铺“靓**人520”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5月30日作出两次申诉,理由为其销售的刮痧棍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
平台处理状态显示“卖家申诉不成立”。
以上网页证据保全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粤某第155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李某媛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某媛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页并登录账户,搜索并进入淘宝店铺“靓白女人问题性皮肤修复”,页面首部显示“佟*®”标识,点击进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美容院擀筋棍实木刮痧棍棒刮痧板按摩佟森棍榉木家庭中医养生5)”,选择“天然木色一套4根”,数量1件,单价700元,快递费10元,总计付款710元。
根据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941740897808XXXX3”,卖家昵称为“靓**人520”,真实姓名为“佟雏燕”,联系电话为“181246XXXX4”,收件人为“李某媛”,收件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某小区三楼”。
以上网页证据保全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粤某第15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5日,上述公证人员随同李某媛共同来到珠海市金湾区某小区三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媛现场收取运单号为“6689257XXXX6”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件。
公证员对包裹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李某媛保管。
2018年8月14日,广东省某公证处作出编号为“201808141205405XXXX7”《电子数据保管函》一份,内容为将淘宝店铺“靓白女人问题性皮肤修复”中的网页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公证处保管。
固定的电子证据为淘宝店铺“靓白女人问题性皮肤修复”中的网页信息,网页首部显示“佟*®”标识,依次点击店铺中的各款产品,展示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系列产品图片,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有3件,累计评论61条,交易成功16次。
原告向本院提交淘宝公司回复的邮件以及短信,披露淘宝店铺ID“靓**人520”的真实姓名为“佟雏燕”。
原告提交订单详情以及物流信息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为“1941740897808XXXX3”货品于2018年7月25日由天天快递送达给收件人本人签收,运单号为“6689257XXXX6”。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封存完好,贴有某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盒上印制商品名称为“擀筋棒”,右上方印制“佟*®”标识。
打开包装盒,内为四根木棒套装,原告当庭确认其中三根木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余与本案无关。
每根木棒均印有“佟*”标识。
三根木棒外观基本一致,分别为长中短三种尺寸。
第31562**4号“佟*”商标,系被告佟雏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护理器械、医用身体康复仪、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特制家具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被告佟雏燕确认“佟*”系其注册使用的商标,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系其实际经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亦系其委托第三方制造。
在各方当事人见证下,经当庭查看淘宝店铺“靓白女人问题性皮肤修复”,显示网店仍然在售套装商品ID5519200XXXX7(原告认为其中有三件是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单件被诉侵权产品ID5542195XXXX3,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木棒(美体瘦身)”、专利号为ZL2015303XXXX2.3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