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336号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
法定代表人:曹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振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西北大明分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西北大明汽配物流园**楼****/div>负责人:李振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与被告西安振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西北大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负责人李振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84949号“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蓝星公司),是中国最早成立的专业化清洗公司,系中央政府重点扶持的化工龙头企业。
原告系隶属中国蓝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生产的“蓝星”不冻液系列产品市场占用率高,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中国蓝星公司系“蓝星”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其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蓝星”系列商标。
2018年1月16日,中国蓝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侵害“蓝星”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的品牌和市场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且被告对侵权事实不知情。
被告一直是诚信经营,原告发现假货后应当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扣,被告并未售假,公证书的店铺门头是被告店铺,票据也是被告店铺的票据,但并未加盖被告店铺的章子,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8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84949号“蓝星”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缓蚀剂、粘合剂、工业用清洗剂、防冻液。
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7月30日起至1999年7月29日止。
后该商标有效期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09年7月29日。
2003年3月25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
2009年5月7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公司。
2009年6月18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
后上述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9日。
2010年4月21日,蓝星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清洗剂的研究、开发、制配、销售。
后中国蓝星公司作为甲方,蓝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
后中国蓝星公司作为委托人,蓝星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中国蓝星公司授权蓝星公司处理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明确蓝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陕西省,授权期限为五年,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止。
授权期限内蓝星公司针对其经营区域内的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2019年3月11日,蓝星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西安市西北××物流××一家门头显示为“挖掘机配件销售5号楼南1-2号”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外包装印有“蓝星”的不冻液一桶,微信结账并获取收据、名片各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一张。
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得的收据、名片及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处封存)进行拍照。
2019年8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21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蓝星”字样的标识。
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蓝星”字样与涉案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蓝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中国蓝星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中国蓝星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故蓝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蓝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了原告取证的整个过程并附有取证过程所拍摄的图片,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虽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蓝星”字样与原告的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相同,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384949号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犯其案涉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振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西北大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384949号“蓝星”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振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西北大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蓝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蓝星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振君西北大明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