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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长寅与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894号
案件名称饶长寅与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饶长寅;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94号 原告饶长寅,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开阳路交汇处向东150米路南巷内。

经营者杨自宾,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梦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吴林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长寅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以下简称德杨文化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长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被告德杨文化用品厂的经营者杨自宾及委托代理人任梦阳,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饶长寅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口头裁定准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长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德杨文化用品厂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11××××.6外观设计专利,请求责令德杨文化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二、责令德杨文化用品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杨文化用品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公民黄定本于2018年3月27日就其开发的设计产品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专利名称为“泳圈(贝壳)”,专利号为:ZL20183011××××.6;

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

2019年5月17日,黄定本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饶长寅。

原告将具有上述专利设计的产品投放市场后,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应,专利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德杨文化用品厂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严重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得原告的专利产品的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292号、12308号、12314号公证书。

(2019)粤中香山第12292号公证书中载明:原告饶长寅的委托代理人胡犇于2019年8月12日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利用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并进入“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店铺,在该店铺内找到商品名称为“厂家水上用品工厂环保PVC加厚泳圈儿童充气亮片贝壳游泳圈定制”的商品,网页页面显示该款商品售价为10至18元,库存产品共计9750个。

在该店铺内,原告代理人胡犇采购2个,采购订单号为:576812576282061415,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德杨文化用品厂,原告代理人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4元至阿里巴巴平台。

(2019)粤中香山第1230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胡犇于2019年8月19日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取一袋货物,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0376140655160,寄货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市场××期××,寄件人是杨自宾,电话1586388893,该袋中有泳圈产品2个,公证人员对其中一个拍照封存。

(2019)粤中香山第123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胡犇于2019年8月19日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利用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找到订单号576812576282061415的订单,查看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0376140655160,供货商为德杨文化用品厂,电话1586388893,原告代理人点击确认收货,输入密码并确认付款,付款金额为34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德杨文化用品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专利法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杨文化用品厂答辩称:一、被告销售“泳圈(贝壳)”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所有的“泳圈(贝壳)”的申请专利权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授权日为2018年10月26日。

而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就已经在市场上广泛销售。

被告是在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购买的“泳圈(贝壳)”产品,并未生产该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关于原告所诉的侵权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在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仅仅购买了价值635元的“泳圈(贝壳)”产品,涉案金额小。

被告购买的“泳圈(贝壳)”80cm规格的,进价为8元一个,售价为10元一个,购买数量为60个;

购买的“泳圈(贝壳)”110cm规格的,进价为15.5元一个,售价为18元一个,购买数量为10个;

被告就涉案的“泳圈(贝壳)”一共盈利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涉案的销售盈利为145元,与原告所诉的因侵权造成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存在巨大差距,且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是向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购买相关涉案产品,均向义乌市红雀日用品产品厂支付了合理对价,来源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饶长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专利ZL20183011××××.6专利文本、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9)粤中香山第12292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08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1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票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合理开支。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

经质证,被告德杨文化用品厂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也同时表明原告的专利“泳圈(贝壳)”是在2018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三份公证书仅仅证明的是原告向被告花费18元购买一个110cm的泳圈(贝壳)、花费10元购买了一个80cm的泳圈(贝壳),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作出的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9)粤中香山第12292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08号公证书、(2019)粤中香山第12314号公证书,而票据编号为NO.16388569中记载的卷宗编号是12370号,与本案中不相符合,且在该份发票中记载的公证费的数量是30份,而用在本案的公证书数量是3份;

编号为NO.16388570号中记载是999份打印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在合理支出的依据。

对证据4,原告外观设计圆孔直径小于被告的产品;

被告产品亮片明显多于原告,产品上面有英文标示,而原告的没有,被告产品上有充气口,而原告产品设计图上没有,原告的产品应该是不需要充气。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德杨文化用品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及支付记录,系被告与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签订的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购买的货物系为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生产,购买的数量仅仅为635元,涉案数额小,被告均支付了合理对价,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系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工作人员张晓燕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的公证,拟证明原告所有的专利系现有设计,原告系2018年3月27日申请的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27日,但在2018年1月20日就有客户要求义乌红雀日用品厂生产涉案的专利产品,因此原告所有的专利为现有设计,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在该份公证书中明显可以看出,当时知晓涉案产品人员为张晓燕、汪良成、王良昌的妹妹及订购该产品的客户,还有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工作人员小刘,但原告申请专利之前,相关涉案产品就已经被多位不特定人员否知悉。

因此,原告的专利为现有设计,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在原告申请日之前,义乌市红雀日用品厂已经向相关客户订立了书面的买卖合同。

该产品已经在市场上进行了广泛的销售。

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得知该产品并未申请专利的情况下,提前抢先申请该专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经质证,原告饶长寅认为:对证据1销售单,该销售单没有产品图片,产品名称为贝壳亮片,不能确认为涉案产品,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物流货运信息,支付的记录也不能证明是该货款的交易记录,该销售单也没有盖公章,故三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是微信聊天记录的两位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申请公证是案外人,而且该微信聊天仅涉及产品正面设计图,未显示产品整体外观。

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只能证明微信聊天的两个人知晓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或其他人知晓聊天内容,不足以达到社会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不构成现有设计,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侵害在先美术作品,被告与该微信聊天图片显示的聊天人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供货单上既无盖章,亦无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黄定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泳圈(贝壳)”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吴广兴、徐永发、黄为民、罗莉丽,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83011××××.6,专利权人为黄定本。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

2019年5月22日由黄定本转让给饶长寅。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8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饶长寅的委托代理人胡犇在该公证处,由胡犇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操作完毕后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7,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重命名为“2019-8-12阿里巴巴临沂德杨文化购买”并储存在该处计算机中,随后根据胡犇的要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印截图。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292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对胡犇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

当天,自称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箱贴有70376140655160《百世快递》的货物送至该处。

胡犇查看上述货物的包装后,在快递单上签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签名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在胡犇在场的情况下,该处两名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的货物进行清点、检货(共2件),根据胡犇的要求,该处工作人员对其中1件货物进行拆封、拍照。

拍照完毕后,由该处工作人员将该件货物重新装箱并封存,并由该处工作人员对货物开箱前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

封存后的收货物品交由胡犇保管。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08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会同胡犇在该处又以同样方式对胡犇查询电子数据过程证据保全公证,并将录像重命名为“2019-8-19阿里巴巴临沂德杨文化确认收货”并储存在该处计算机中。

该处于2019年9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2314号公证书。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公证费26400元,数量33件;

打印费2016元,数量1008件。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一件商品、一个彩卡,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饶长寅认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被告泳圈上彩片比原告专利产品多,该不同对整体外观不产生影响,形状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德杨文化用品厂认为原告外观设计圆孔直径小于被告的产品;

被告产品亮片明显多于原告,产品上面有英文标示,而原告的没有,被告产品上有充气口,而原告产品设计图上没有,原告的产品应该是不需要充气。

另查明,德杨文化用品厂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文化用品、玩具、日用百货。

再查明,2020年8月13日,张晓燕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微信里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工作人员在该处将张丽提供的手机连接至该处无线局域网络,并根据张丽提供的操作路径进行操作,主要步骤为打开手机自带屏幕录制功能开始录制,拨打“*#06#”,用百度搜索“时间”,打开“设置”将手机设置成飞行模式,点击“通用”中的“关于本机”,打开手机桌面的“AppStore”,输入“微信”搜索,打开“微信”APP,显示账号为“×××00”,由张晓燕输入密码,点击登录。

点击“我”、“设置”、“帐号与安全”。

在微信搜索栏中搜索“汪”,点击“汪良成”,将聊天记录从“2018年1月20日下午2:10”拉至“2018年1月23日下午5:53”,逐一下拉查看,将语音用微信自带的转文字功能转换成文字并播放语音,点击图片,点击汪良成的头像。

点击“添加朋友”,输入“134××××4212”,点击“搜索134××××4212”。

停止录屏,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对操作过程中取得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默认储存在“照片”文件夹内)。

该处办公计算机上新建文件夹“保全”,将上述截取的图片和视频复制至该文件夹中,并将该文件夹复制至空白光盘中密封,将截取的图片进行打印。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20年8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833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泳圈(贝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饶长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泳圈,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上宽下窄贝壳状,顶部呈波浪形,两边直线收窄,底部亦有一个凸起,中间为圆孔。

据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杨文化用品厂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德杨文化用品厂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在小范围内知晓,无法达到现有设计的法定标准,故对德杨文化用品厂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与著作权保护并行不悖,故德杨文化用品厂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德杨文化用品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德杨文化用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德杨文化用品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德杨文化用品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公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对于原告要求德杨文化用品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德杨文化用品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仅凭德杨文化用品厂的经营范围并不能当然得出德杨文化用品厂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杨文化用品厂生产并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有关原告要求德杨文化用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德杨文化用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水拓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德杨文化用品厂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11××××.6的“泳圈(贝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长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饶长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饶长寅负担2070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负担230元。

原告饶长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德杨文化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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