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长沙湾东京街**恒邦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雪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div> 法定代表人:关颖娴,该公司执行董事及零售银行及财富管理业务主管。
再审申请人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生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恒生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市恒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恒生)自1996年成立以来一直将“恒生”作为字号及商标使用,在其提供的“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服务中使用了“恒生地产”标识,在门店招牌、招贴、门店宣传材料中均使用了“恒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例确立的撤销复审案件中证据认定采取的原则和标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3383001号“恒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恒生控股公司提供的宣传册为自制证据,非公开发行;
网页打印资料系对恒生控股公司名称介绍,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
商标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带有诉争商标的图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网页显示恒生未来城的销售应属于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综上,请求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40055号《关于第3383001号“恒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恒生控股公司一、二审阶段提交的公司简介、诉争商标的注册情况、恒生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信息、恒生置业公司名片等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网页截图、街景照片等图片证据、相关宣传海报、名片等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
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相关商标授权书电子档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完税凭证及服务发票证据,无相关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所涉事项、内容;
2012-2015恒生置业公司的记账凭证、恒生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相关发票,均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公证书,其内容为店面招牌照片、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官网截图及二手房屋买卖交易合同及完税证明。
其中,店面照片虽然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难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房地产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官网截图及二手房屋买卖交易合同及完税证明,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或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故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恒生控股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生控股公司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2012年审计报告及发票、门店房租发票、缴纳社保凭证、门店日常发票等证据,虽然可以体现东莞恒生从事经营活动,但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合作分销战略协议》的内容为恒生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授权其他公司参与其所带楼盘的销售合作,协议或未显示签订日期,或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或8月,不在指定期间,且未体现诉争商标;
企业宣传页和办公场所照片均为自制证据,难以确定形成时间;
东莞恒生向第三方开具的中介服务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未体现诉争商标。
故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恒生控股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生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