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立贤,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住,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四横路**铺面/div>经营者:吴成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军,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以下简称佳诚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佳诚商场停止实施侵害珠江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改判佳诚商场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55000元;
4.佳诚商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珠江公司经过20年的持续经营和宣传,其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佳诚商场明知珠江公司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仍然销售“珠江股份”牌电线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害了珠江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遗漏了珠江公司企业本身及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重要事实,认定佳诚商场销售的电线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珠江股份”企业简称与珠江公司主张权利的“珠江电缆”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佳诚商场销售了大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获利较大,需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佳诚商场辩称,珠江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涉案商品所使用的“珠江股份”与珠江公司请求保护的“珠江电缆”商标在文字上有明显区别,且“珠江股份”是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珠江公司主张两者为近似商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珠江公司关于佳诚商场销售了大量涉案产品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商品是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购买的,佳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诚商场:1.立即停止侵害珠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珠江公司经济损失及珠江公司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1055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江公司系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电缆;
电线;
磁线;
电线识别线;
电源材料;
绝缘铜线;
电话线;
马达启动缆;
同轴电缆;
纤维光缆(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18年1月3日,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裕向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
2018年1月24日,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作出(2018)粤湛粤西第8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4日,公证员练某与公证人员黄某随同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裕来到位于雷州市的一家档口,该档口门面标示“佳诚家电商场”等字样。
张新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疑似涉嫌侵权的电线两件,该电线外包装显示“制造商: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取得盖有“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的提货单和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物品地点的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签封,对提货单、名片进行复印、拍照。
根据提货单显示,该两件电线售价为330元。
庭审中,珠江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品,经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品并查看,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两卷电线产品,标注产品名称均为“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标注制造商名称为“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该产品包装上印有“珠江股份”字样。
另查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7月5日,对何怀彬的销售虚假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湛工商经检处字〔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珠江公司提供的其所生产销售的使用“珠江电缆”商标的产品照片,珠江公司实物产品包装上印有较大字体的“珠江电缆”注册商标,并标注有“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A区”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珠江公司系第1699469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佳诚商场销售商品是否属于使用了珠江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佳诚商场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且除此外,珠江公司未举证证明佳诚商场有其他行为涉嫌侵权,故佳诚商场所销售的该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为本案焦点问题。
对此,珠江公司主张佳诚商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珠江股份”商标,该使用属于对珠江公司享有专用权的驰名商标“珠江电缆”的突出使用,因此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珠江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珠江电缆”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其主张“珠江电缆”商标应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珠江公司主张佳诚商场销售商品上使用“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该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在本案中,“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的名称被印制在商品包装上,其中“珠江电缆”四个字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作为一个整体印制,在字体、字号、颜色、印刷位置等方面未无任何不同,难以认定有“突出使用”的情形,因此珠江公司以此主张佳诚商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根据不足。
再次,珠江公司主张佳诚商场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珠江股份”与其主张保护的“珠江电缆”为近似商标,但该二者文字有明显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所确定的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珠江公司诉请保护的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与佳诚商场销售商品上所印制的“珠江股份”文字并不相同或近似,且“珠江股份”亦可看作是产品上所印制的“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故珠江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珠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珠江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证据1为第22112299号“珠江”商标注册证书,用以证明珠江公司在电线电缆商品上享有“珠江”商标专用权;
证据2为(2019)粤06民终140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查明2014-2018年间珠江公司在广东省内就“珠江电缆”相关商品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珠江公司获得大量荣誉证书;
证据3为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2020深商协时间戳取证第7号),用以证明珠江公司在官网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在电线电缆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珠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至少9万元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5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8864923号“珠江创鑫”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063号],用以证明珠江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显著性部分为“珠江”文字。
经质证,佳诚商场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该证据不是国家机关认定的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且与本案无关;
认可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认为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系为诉讼而制作,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认为证据5中被异议商标并非涉案商品的制造商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994691号“”商标系由珠江公司受让取得,珠江公司并非该商标原注册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珠江公司以佛山市恒宝辉煌五金有限公司、广东联讯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12045号。
经由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404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运新,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该厂历经多次改名,曾用名有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电缆厂、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厂、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厂,于2006年1月3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2008年7月24日升级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更名为佛山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更名为珠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等。
珠江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情况良好,珠江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佛山、广州、中山、江门、珠海、湛江、惠州、海南、北京、天津等地均有销售。
珠江公司针对“珠江电缆”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及广告投入,具体表现为:1.在其各地经销店、专卖店店面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作为其店面招牌,在其厂房、职工工作服、产品宣传单、纸巾盒及网络推广中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
2.2014年至2018年期间,珠江公司在佛山、东莞、广州、中山、江门、韶关、梅州、湛江、惠州等地的五金城、经销店、国道高速路段发布了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字样的广告。
珠江公司的企业及产品在经营中获得了多项荣誉:2008年,为佛山市质量管理协会会员单位;
2010年,被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社评为“政府采购首选品牌”;
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被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诚信单位”;
2013年,被中国农业银行评为“信用优良客户”;
2014年,被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2014中国低碳环保绿色节能电线电缆采购首选供货单位”及获得“2014中国健康环保低碳绿色建材产品信息验证查询与推广平台准入证书”;
2015年,其生产的产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被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为“2016中国低碳环保健康节能绿色建材采购平台准入企业”及“2016中国绿色建筑首选配套(电线电缆)产品”;
2017年,成为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单位及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单位会员,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颁发“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91位”荣誉证书,被广东省行业协会联合会评为“广东省优秀企业”,被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评为“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示范企业”;
2018年,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促进会授予“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优秀企业”称号,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2017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被里水镇人民政府授予“2017年度科技创新奖”及“2017年度纳税大户”称号,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评为“2018年度广东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及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线缆信息研究院评选为“2018年中国线缆行业100强企业”,被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颁发“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364位”荣誉证书,被中国建筑材料品牌网、中国建筑业企业合作平台、中国建筑企业品牌价值研究中心、金材奖评选委员会评选为“中国建材最具成长竞争力50强”“中国建筑材料品质金奖”。
第16994691号“”商标系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16年10月24日,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该商标转让给珠江公司,并明确在申请商标转让期间珠江公司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6年12月6日,该注册商标因异议导致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无效,2017年1月13日再次公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人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3日,珠江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再查明,珠江公司对林春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的第28864923号“珠江创鑫”商标提出异议,引证商标包括了本案第16994691号“”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文字“珠江”,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其的新含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线电缆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063号决定,决定第28864923号“珠江创鑫”商标在“电缆包皮层;
电缆;
电缆连接套筒;
绝缘铜钱;
纤维光缆;
电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马达启动缆;
电话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珠江公司一审提交湛工商检处字[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佳诚商场的供应商何怀彬已受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1月10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诉线索到何怀彬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经查,何怀彬于2017年7月通过一名叫吴某的销售员购进一款ZR-BVR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商品,何怀彬选取吴某附赠的不同内容的电缆商品的标签,使用透明塑料进行重新打包,通过包装将标签粘在电缆商品后再进行对外销售。
标签内容含有“珠江股份、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中国驰名品牌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AAA+’级质量信用企业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字样,并附有“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图片,该款产品主要销往湛江市麻章、赤坎和霞山地区。
该款产品标示的制造商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无法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事登记簿查询页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到有关公司的信息,在cp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证书查询页面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证书有关信息,上述电缆商品的标签中标示所获得的相关证书均为虚假,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公司及证书的相关资料。
经核算,何怀彬销售电缆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35247元,共获违法所得3911.9元。
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何怀彬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商品、没收违法所得3911.9元、罚款90000元行政处罚。
佳诚商场主张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何怀彬送货上门,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佳诚商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佳诚商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珠江公司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佳诚商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佳诚商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珠江公司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珠江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珠江股份”字样与其请求保护的“”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佳诚商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佳诚商场销售被诉侵权电缆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判断佳诚商场销售涉案电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先行确认涉案电缆是否属于侵犯珠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诉电缆产品上单独突出使用“珠江股份”字样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和效果,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珠江股份”简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该标识与“珠江电缆”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判断商标符号本身的近似性,而且要判断在实际使用时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及其程度。
近似性的程度达到足以产生混淆误认或导致公众对商标使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取决于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其排斥力强弱有直接影响,也直接影响侵权所要达到的近似性程度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来看,“珠江电缆”作为珠江公司企业简称具有其历史的传承。
珠江公司从最初于2001年设立起,历经更名、改制,在其近二十年的发展中持续使用“珠江”字号,自2006年开始持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珠江电线电缆”内容并保持了电线电缆的经营范围,其字号“珠江”与经营产品“电线电缆”始终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发挥市场识别功能。
珠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珠江电缆”,在各地门店招牌、广东地区的广告宣传等显著位置以“珠江电缆”指代自己。
珠江公司先后获得了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产学研合作促进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广东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等颁发的众多荣誉证书,在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珠江电缆”系珠江公司一贯使用的字号和经营产品电缆的概括,经珠江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发挥了标识经营主体和标示电缆产品来源的作用。
珠江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核准受让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后,该注册商标与珠江公司企业简称重合。
珠江公司在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前对企业商标“珠江电缆”所作的宣传及其影响力与知名度,叠加固定到该注册商标上,使其成为凝聚珠江公司商誉的标识,强化了其显著性。
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为在电线电缆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珠江公司理应享有对该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强的排他专用权。
同时,本院注意到,“”注册商标中的“珠江”是珠三角区域河流名称,知名度高,“电缆”为商品类别,二者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二者单独均缺乏固有显著性。
尤其“珠江”二字广泛被作为产地标识使用,如广东省内以珠江命名的知名商业标识就有“珠江啤酒”“珠江钢琴”,因此,仅凭“珠江”二字,不能认为其标识的是“珠江电缆”。
珠江公司该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珠江”与“电缆”的结合,而不能限于“珠江”二字。
被诉侵权电缆使用的“珠江股份”标识与珠江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相比,二者仅“珠江”二字相同,“”表征珠江品牌的电缆产品,“珠江股份”表征珠江品牌产品的股份,孤立来看,相关公众不易混淆其表征内容和指向,但结合“珠江股份”的使用状态,其使用于电线电缆产品,该电线电缆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且“珠江股份”紧挨“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并行使用,明确指向该被诉侵权的“珠江股份”电线电缆产品的产源,容易使人产生“珠江股份”来源于“珠江电缆”,为“珠江电缆”同源产品的误认,侵害了珠江公司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简称突出使用具有未注册商标的功能。
企业简称的使用应当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珠江公司“珠江电缆”的知名情况和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状况,在本案证据不能显示“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真实市场主体的情况下,认定“珠江股份”为“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简称,据“珠江股份”与“”二者文字异同比对得出被诉侵权标识“珠江股份”与本案商标不近似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珠江公司提出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上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佳诚商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珠江公司据湛工商检处字[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佳诚商场的供应商为何怀彬,佳诚商场主张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由何怀彬送货上门。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不仅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还要证明该来源是真实存在的,其获取商品的途径是合法有据的,包括上手来源主体的真实和来源渠道的合法。
仅有前二者,只能证明其所谓来源主体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来源渠道的合法性。
合法来源抗辩属于法律适用范畴,不适用对事实的自认规则。
珠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过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怀彬的主张,并未认可来源的合法性。
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佳诚商场理应提供其合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证据。
本案佳诚商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从何怀彬处合法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还需满足善意的主观要件。
电线电缆产品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国家有强制的管理要求,经营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佳诚商场称其系从送货上门者处获取被诉侵权产品,而其又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记的“珠江电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且不能提供产品来源的客观依据,难谓其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佳诚商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珠江公司诉请佳诚商场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鉴于珠江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佳诚商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珠江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佳诚商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侵权期间、侵权后果、侵权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以及珠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佳诚商场赔偿珠江公司3万元。
珠江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佳诚商场销售侵犯珠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而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初337号民事判决;
二、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第16994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四、驳回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95元,分别由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各负担4295元。
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根据双方同意,其中应由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负担的4295元,由雷州市新城佳诚家电商场履行本判决时向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径行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