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民初378号之一 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652110378)。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地块[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丁桥路**第**楼(第一楼生产车间、第二楼装备车间)。
经营者:刘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尧宇与被告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尧宇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尧宇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尧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尧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