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69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天津北路嘉欢烟酒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五巷**阳光酒店**大厅。
经营者:袁二俊,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市区天津北路嘉欢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嘉欢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嘉欢烟酒行经营者袁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诉称:被告嘉欢烟酒行在其店铺内出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0年6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查获“伊力老窖、伊力柔雅.元青”白酒共计48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100000元。
被告嘉欢烟酒行辩称:我方并未销售原告所诉侵权产品,且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及意见为: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
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涉及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事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认可2020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钢城分局)自其所经营的店铺内查扣了伊力大老窖18瓶,小老窖24瓶及伊力柔雅.元青6瓶,共计48瓶。
原告向钢城分局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结论为上述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本院当庭对原告自钢城分局调取的实物证据进行了比对,经比对所调取实物证据系侵权产品。
被告嘉欢烟酒行经营者袁二俊在钢城分局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明知是假的名牌白酒而进行了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市场所占份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的大小,并同时考虑疫情因素对商户经营及赔偿能力的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784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天津北路嘉欢烟酒商行(经营者:袁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市区天津北路嘉欢烟酒商行(经营者:袁二俊)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784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50784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1%,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即1127元,被告新市区天津北路嘉欢烟酒商行负担51%,即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