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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385号
案件名称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385号 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丽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春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浩,男,系。

被告: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学凯。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蓝公司)与被告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颜鸿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请求判决资颜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CHANDO自然堂”商标专有权、著作权的行为;

2.请求判决资颜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且被告阿里公司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阿里公司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注册商标“CHANDO)自然堂”(注册证号:××)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资颜鸿公司在被告阿里公司旗下1688平台上的店铺未经许可使用我司注册商标“自然堂”、售卖“自然堂”品牌的产品,并且使用我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后原告向被告阿里公司投诉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资颜鸿公司却发起申诉并申诉成功,目前,该店铺仍在正常运营,上述侵权行为仍在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贵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伽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浩及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颜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资颜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伽蓝公司系第××号“CHANDO自然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发剂;

护发素;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磨光用石头;

玫瑰油;

口红;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化妆品等。

2020年6月3日,原告伽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64”(注册人:蔡双双)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次日,该公证处登录其“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蔡双双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该公证处存档资料。

取证过程分为两次,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分别为39个和3个(详见公证书附件1、2)。

“公证云”账号“×××64”(注册人:蔡双双)通过该公证处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并由其保管,证据文件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该公证处。

2020年6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5080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资颜鸿公司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被告资颜鸿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化妆品批发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2020)厦鹭证内字第50808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伽蓝公司系第××号“CHANDO自然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资颜鸿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的案涉化妆品商品,与原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资颜鸿公司所使用的“CHANDO自然堂”文字,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资颜鸿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资颜鸿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资颜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资颜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资颜鸿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商标享有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资颜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关于被告阿里公司的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阿里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侵权信息已经删除,因此被告阿里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阿里公司向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被告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

原告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广州资颜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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