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37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道玉,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许道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道玉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16xx32、16xx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斐乐公司第16xx32、16xx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斐乐公司第16xx32、163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许道玉赔偿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70000元;
3.许道玉赔偿斐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调查取证费326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许道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己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上世纪七十年代,“FILA(斐乐)”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斐乐公司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
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赢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xx32号“”、第16xx33号“”注册商标己获得驰名商标美誉。
2020年5月,斐乐公司通过调查得知,许道玉在淘宝上开设名为“”(掌柜名称:伊然唯美)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斐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xx2号及第16xx3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许道玉的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斐乐公司认为,第163xx2、163xx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斐乐公司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许道玉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大量以极其低价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鞋类产品就是斐乐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许道玉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斐乐公司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斐乐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许道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许道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9系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证据10、证据1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涉案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批复及斐乐公司2016年-2018年的纳税证明,该批复及纳税证明能体现斐乐公司纳税总额较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12、证据13系关于涉案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斐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及斐乐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斐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xx2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第163333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记载: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被许可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我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我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上述《商标授权许可书》所附“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中包括斐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6xx32号及第16xx33号注册商标。
2020年5月29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斐乐”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购买涉及侵害“斐乐”注册商标权的两双运动鞋,对商品链接和生成的相应订单进行了截屏保存。
2020年6月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欧阳梓芸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旁的丰巢快递柜取出快递编号为“×××49”的包裹一件。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并将该物品封装后交由欧阳梓芸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分别制作了(2020)粤广南粤第13814号、(2020)粤广南粤第13817号公证书。
截屏截图体现,涉案货物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购于淘宝店铺“”,商品名为“老爹鞋女ins潮松糕厚底增高小白鞋2020年新款春夏百搭网红运动鞋”,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售价158元,交易成功356件,累计评论1051条,库存15968件”;
商品名为“老爹鞋女2020春季新款学生百搭厚底网红超火智熏运动鞋ins潮女鞋”,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售价168元,交易成功27件,累计评论24条,库存2036件”。
斐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800元。
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店铺系由许道玉注册开办。
庭审中,本院对斐乐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有两个鞋盒,鞋盒内有米白色的运动鞋两双,两双运动鞋的鞋面、鞋舌、鞋后跟处均印有“”或“”字样。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163xx2号“”、第16xx33号“”商标的专用权,其将该商标许可斐乐公司独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斐乐公司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店铺系由许道玉开办,该店铺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xx32号“”注册商标对比,仅在字母下方多一横,在图形的构图及整体结构上相似;
上述“”标识与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xx33号“”注册商标在“F”字母上存在细微差别,整体结构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故均构成近似。
许道玉未经斐乐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且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许道玉的行为侵害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斐乐公司向许道玉主张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斐乐公司主张170000元,但斐乐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许道玉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足以证明许道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斐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
许道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道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xx32号“”注册商标和第16xx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许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94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860.1元,由被告许道玉负担10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