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6181号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23896。
法定代表人:何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以琳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安路**盛隆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F3RGQ9E。
经营者:陈长娟,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濮院以琳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以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
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卖场、LeSuper高端精品超市、人人乐百货、网购生活超市,开设网点遍布广东、陕西、广西、福建、湖南、四川、重庆、天津等省区,总营业面积超过180万平方米,并初步完成了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四个营运大区的全国发展战略布局,现已成长为全国优秀的大型现代零售企业集团和民族商业龙头企业。
2016年原告营业收入超101亿元,先后荣获中国连锁百强企业、中国零售百强企业以及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享有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人人乐”品牌亦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
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人人乐”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超招牌上突出使用“人人乐购物中心”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琳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4日,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
2008年2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人人乐公司。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止。
2008年9月14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4402076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2012年1月7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2014年1月13日,“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琳超市注册于2016年6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长娟,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永安路**盛隆园区内****,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销售:保健食品、水果、小家电、日用百货、小五金、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8460号公证书载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林超颖向该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7月2日,林超颖通过该处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位于浙江省桐乡市××路××号××幢××楼××购物中心××招牌的超市进行拍摄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标识中含有“人人乐”字样。
庭审中,人人乐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招牌标识中含有的“人人乐”字样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5461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5462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5460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020)厦鹭证内字第68460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人人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均在保护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超市系为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同一服务项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亦能够印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人人乐”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相比,其中“人人乐”文字相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人人乐”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时间和地域范围、营业面积较小、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濮院以琳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2.50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以琳副食品超市负担8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