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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立明、洪谊假冒注册商标罪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刑初3号
案件名称罗立明、洪谊假冒注册商标罪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立明;洪谊;马少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立明,男,1978年3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卫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谊,女,1978年1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少锋,男,1989年10月1日生,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明、洪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马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蔡红卫、丁铌、检察官助理叶晓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立明及其辩护人季卫华、被告人洪谊及其辩护人赵方方、被告人马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罗立明伙同被告人洪谊,在未取得“hp”、“cano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慈溪市纬一路20号、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朱家山后西巴等地生产假冒的“hp”、“canon”牌硒鼓,并销售给被告人马少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400元。

其中,被告人罗立明负责联络生产、销售、发货,洪谊帮助生产、收款。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31日,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的“hp”、“canon””牌各类型号的成品硒鼓397个,价值人民币45570元;尚未加工完毕的“hp”牌各类型号的半成品硒鼓663个(价值人民币52500元)以及部分制假工具。

归案后,被告人罗立明、洪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200元并退赔给朱某、陆某。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马少锋经营“一站式办公耗材”淘宝店期间,在明知他人销售的“hp”、“canon”牌的硒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销售给居住在泰兴市的朱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600元。

其中价值人民币50200元的假冒硒鼓由被告人马少锋向被告人罗立明购买。

被告人马少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马少锋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立明、洪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少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少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马少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季卫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一部分是半成品的定性有异议,该部分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且在没有明确半成品的价格时,公诉机关以成品的价格来计算,对这一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同时被告人罗立明认罪认罚,主观恶意较小,目前经济状况不好,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立明从轻处理。

被告人洪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方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洪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洪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接受相应刑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整个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也并非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与传统的恶性犯罪行为有所区别,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真诚悔过;

4.被告人是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洪谊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 惠普发展公司是第7749458号“hp”、第“11322686”号“hp”和第1330533号“H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注册有限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和199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

后第1330533号“HP”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佳能株式会社是第5773358号“Can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罗立明伙同被告人洪谊,明知“hp”、“Canon”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上述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纬一路20号、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朱家山后西巴等地生产假冒的“hp”“Canon”牌硒鼓,并销售给被告人马少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400元。

其中,被告人罗立明负责联络生产、销售、发货,洪谊帮助生产、收款。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31日,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的“hp”“Canon””牌各类型号的成品硒鼓397个,价值人民币45570元;尚未加工完毕的“hp”牌各类型号的半成品硒鼓663个(其对应成品的价值为人民币52500元)以及部分制假工具。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2970元。

归案后,被告人罗立明、洪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向被害人朱某、陆某主动退赔人民币50200元。

三、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马少锋在经营“一站式办公耗材”淘宝店期间,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的是假冒“hp”、“Canon”牌的硒鼓,仍然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朱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6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

其中价值人民币50200元的假冒硒鼓由被告人马少锋向被告人罗立明购买。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马少锋向被告人罗立明购买假冒“hp”、“Canon”牌的硒鼓,先后两次加价销售给泰州市的朱某,销售金额共计30300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马少锋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罗立明购买假冒“hp”牌的硒鼓,并加价销售给泰州市的陈杰,销售金额共计19900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马少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hp”牌的硒鼓,先后八次加价销售至扬州,销售金额共计7070元;

4.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马少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hp”、“Canon”牌的硒鼓,先后三次加价销售至宁波,销售金额共计3830元;

5.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马少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hp”牌的硒鼓,先后六次加价销售至上海,销售金额共计4100元;

6.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马少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Canon”牌的硒鼓,先后六次加价销售至苏州,销售金额共计4400元。

被告人马少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hp”、“Canon”牌硒鼓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3.证人朱某、陆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陈述;

5.被告人罗立明、洪谊、马少锋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明、洪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少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马少锋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少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罗立明、洪谊、马少锋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立明的辩护人所提对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的定性和金额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立明的加工点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硒鼓397个,公诉机关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该部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为人民币45570元;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同时查扣半成品硒鼓663个以及部分制假工具,对该部分半成品公诉机关仅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起诉意见中列明对应成品的价值(人民币52500元),并未认定为被告人罗立明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系对起诉书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被告人罗立明、洪谊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罗立明、洪谊、马少锋均自愿认罪悔罪,并分别主动退赔、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立明、洪谊、马少锋均处以非监禁刑,分别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洪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马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硒鼓等物证和胶枪、无油空气压缩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三部苹果手机,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

五、没收被告人马少锋的违法所得30000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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