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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豆私人有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85号
案件名称第三十二豆私人有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第三十二豆私人有限;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第三十二豆私人有限 公司(THIRTYSECONDBEANCOMPANYPTYLTD)。

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2019班克斯米都贝克街1/16(1/16BakerStreetBANKSMEADOWNSW2019)。

法定代表人:西蒙·约翰·雷蒙皮埃尔(SimonJohnLempriere),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第三十二豆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十二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713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十二豆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0824501号“CamposCaf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一)因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已经被宣告无效,故不再构成第G1245411号“CAMPO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评字[2018]第7203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5411号“CAMP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第三十二豆公司;

2.申请号:G1245411;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7日;

4.国际通知日期:2015年5月7日;

5.标识:“CAMPOS”;

6.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提供食品和饮料;

食品和饮料的制备;

安排并提供食品和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九朵云(深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朵云公司);

2.注册号:10824501;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5.标识:“CamposCafe”;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咖啡馆;

茶馆;

快餐馆;

餐馆等。

(三)其他事实 2018年4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十二豆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第三十二豆公司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豆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CAMPOS”,与引证商标十一的主要识别部分“Campos”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等方面相同,同时使用在“提供食品和饮料”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第三十二豆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第三十二豆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十一为恶意注册,请求追加其权利人为第三人,并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十二豆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权利,在本案中请求追加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为第三人不妥,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十一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我国取得了较高知名度。

关于第三十二豆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对中止审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其针对的是商标不予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而非商标驳回复审程序。

同时,该中止程序的规定为非强制性规定。

因此,第三十二豆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三十二豆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第三十二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第三十二豆公司负担。

第三十二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食品和饮料、食品和饮料的制备、安排并提供食品和饮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快餐馆、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CAMPOS”构成,与引证商标十一的主要识别部分“Campo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两商标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其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三十二豆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该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第三十二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十二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第三十二豆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第三十二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08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653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1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拟证明引证商标十一已经在全部核定服务类别上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证据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8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在涉及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九朵云公司的其他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曾经认定九朵云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九朵云公司曾多次被认定为恶意商标注册人。

证据3,商评字[2019]第96356号《关于第19139182号“Chiswi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66019号《关于第10824497号“killin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还有其他案外人针对九朵云公司的其他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裁定,认定九朵云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已经超出正常合理使用范围,严重干扰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九朵云公司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日做出商评字[2019]第66832号《关于第10824501号“Camposca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为由裁定对引证商标十一予以无效宣告。

九朵云公司针对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6083号行政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正确,判决驳回九朵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朵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行终36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0日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十一在全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

另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据以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引证商标共11枚,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仅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十一被宣告无效而应被核准注册。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院认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十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状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在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区别,两商标整体上不具有明显区别,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十一当时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十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刊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十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宣告无效。

据此,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其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

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第三十二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6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70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7203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45411号“CAMP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国际注册第1245411号“CAMPOS”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第三十二豆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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