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5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蒌葑星湖街******。
法定代表人:陈宇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生物纳米园****v>法定代表人:孙碧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三个臭皮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N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3N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3N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接片和基底片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基底片的另一端向上弯折或翘起,或者另一端的中部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所作出的侵权比对存在错误。
3N科技公司发表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艾美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艾美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艾美利公司主张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涉案专利的导电弹片系由搭接片与基底片构成,《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载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该导电弹片的搭接片和基底片的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即,通过搭接片电连接供电元件,基底片的一端连接电极,然后搭接片和基底片相连……技术用语‘搭接片’和‘基底片’分别表明其起到搭接和作为基底等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接片和基底片的技术特征,其部件系一体成型,也不具有搭接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搭接片与基底片,是针对导电弹片组成部分而进行的划分,并未限定为独立的两片,且权利要求仅记载了基底片的一端与搭接片的另一端相连,亦未限定具体的连接方式,故搭接片与基底片系一体成型或为独立的两片均是可行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接片和基底片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艾美利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基底片的另一端向上弯折或翘起,或者另一端的中部向上拱起为弹性接触片,接触片用于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的电极电连接”,即弹性接触片系基底片的另一端或者基底片另一端向上拱起的部分,而不是整个基底片,且涉案专利实现电连接的稳定是通过弹性接触片的弹性形变实现,并非由整个基底片所实现,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弹性接触片,产品中向上凸起的部分为刚性结构,正常按压不会产生形变,不具有弹性,在实际使用时也对金属片进行了限位与固定,使得刚性凸起与电极产生连接,从而产生稳定的电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基底片的末端以圆形凸起的方式与隐形眼镜清洗装置进行电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艾美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