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JOHNSWIRE&SON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白金汉门59号太古大厦(SwireHouse59BuckinghamGateLondon)。
法定代表人:JamesEdwardHughes-Hallett,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龙雁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南有限公司船舶大厦,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37号。
负责人:林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集团)、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南有限公司船舶大厦(以下简称船舶大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船舶大厦实际使用的“”不是注册商标,其对注册商标的拆分使用,属于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因此船舶大厦对被诉标识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对“”商标有认定驰名的必要性。
如果认定船舶大厦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则本案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太古集团有权请求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要求船舶大厦停止使用被诉标识。
船舶大厦侵权时,“”商标已驰名。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3-2015年使用“”商标的净利润达585379930元,纳税额533540938元,商标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持续使用至今,宣传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已为公众广泛熟知,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州太古汇还荣获美国绿色建筑委员会颁发的能源与环境设计先锋评级铂金级认证,系全球首个获铂金级认证的室内购物商场。
(三)船舶大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太古”“TaiKoo”均非固有词汇,而是太古集团独创的词汇,并作为核心字号使用。
太古集团也注册了一系列以“太古”“TaiKoo”为核心内容的商标。
被诉标识与“”高度近似,与“太古”中文音义相同,字形近似,并完全抄袭了“TaiKoo”。
(四)船舶大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船舶大厦企业名称中不含“太古”“TaiKoo”字样,却以“船舶太古酒店”“GondolaTaiKooHotel”名称对外经营。
“TaiKoo”也不是地名,地名中的拼音是“TaiGu”。
太古集团在华设立企业,“太古”“TaiKoo”是其核心中英文字号,二者密不可分。
其知名项目和品牌还有“北京三里屯太古里”“广州太古汇”“成都太古里”“香港太古城”“太古糖”“太古船舶”等。
船舶大厦的行为极易令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攀附了“太古”“TaiKoo”的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五)太古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共同在起诉状中盖章,有相同的意思表示,视为太古集团明确授权太古汇公司提起诉讼,二审诉讼阶段太古集团已出具授权书,授权太古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六)船舶大厦使用的中英文标识及加图形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太古集团的字号,在汉语语言环境中,该显著部分必然会引起公众混淆。
“太古”“TaiKoo”这两个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太古集团享有在先权利,以“太古集团”为关键词在百度网页上搜索结果约1180万个,在百度资讯检索结果约45万篇,以“TaiKoo”为关键词在百度网页搜索结果约为135万个,全部指向太古集团。
太古集团及旗下产业早已世界知名,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者遍布世界各地,在长期的使用当中“太古”“TaiKoo”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两者密不可分,都是太古集团的字号。
一审判决认为使用被诉标识的酒店与太古汇在广州,位处不同区域,行业范围不一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这是对世界知名企业知名品牌和知名字号的忽视和淡化。
(七)“太古”不是地名。
“太古仓码头”这个名称本身就源自太古集团,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应该是对地名的完整使用,否则会严重淡化太古集团的标识。
太古集团也有经营酒店,是由旗下太古地产公司负责酒店管理和营运,在香港上市的太古地产公司年报显示,其酒店收入占总收入约9%,2019年酒店收入超过12亿港元,2008年在大陆地区开办第一家酒店后陆续开办多家酒店。
因此被诉使用行为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用“太古酒店”在百度上搜索,搜索结果第一条指向船舶大厦的涉案酒店,其次才指向太古集团,说明网络已经将两者混淆。
(八)本案被诉标识有多个,一审判决并未全部论述和裁判,遗漏了单独使用“船舶太古酒店”文字、组合使用“船舶太古酒店”及英文、单独使用英文这三种被诉使用情况。
“”商标属于太古集团的家族商标引申的一系列商标,以“太古”为核心部分和显著识别部分,“汇”字不具有显著性。
被诉标识既有图形加英文,也有中文,图形部分是简单的线条,不具有创造性和显著性,被诉标识的“太古”和“TaiKoo”最具识别性和显著特征,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船舶大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船舶大厦是被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但使用的标识与自有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及其整体组合完全一致,并无突出、放大、隐去、缩小、拆分、组合该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或以改变其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方式进行不正当使用,亦未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更没有因此而产生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使用效果。
(二)被诉商标以贡多拉船(Gondola)(是意大利威尼斯的一种特殊的水上交通工具)的抽象图案为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位于有较强视觉吸引力的上部,以作为该商标的视觉显著部分和更强识别作用的要素,消费者看到此商标时,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贡多拉船(Gondola)的抽象图案所吸引;
以此图案结合该商标的文字部分即“船舶太古酒店”“GondolaTaikooHotel”,使该商标具备了显著特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三)太古集团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开展经营业务,而太古汇公司经营行业为高档商场、写字楼租赁行业,其客户群体以国际一线品牌及全球500强企业为主,与船舶大厦的行业范围、消费群体没有重叠,从一般公众的角度,能清晰明确地进行区分,不存在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未损害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也不可能产生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太古汇公司下属文华东方酒店的经营者为文华东方酒店,根据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的二审证据9,该酒店是由许可方MandarinOrientalHotelGroupLimited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文华东方酒店”品牌,该酒店业务经营上未使用“太古汇TaiKooHui”“太古汇”“TaikooHui”“太古”“TAIKOO”等。
此外,船舶大厦实际经营中已做出区别性的宣传,将其位处太古仓地块、近邻广州著名旅游景点太古仓码头,具备特别的旅居价值,并作为其主要的宣传特点。
(四)本案不予认定驰名商标是正确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太古集团已注册有43类的“太古汇”商标(该商标并没有在酒店行业里得到实际使用),但却偏偏舍近求远地主张其在第36类注册的“太古汇”商标,企图通过诉讼不当追逐驰名商标认定,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五)太古集团并未在中国境内开展酒店业经营,双方当事人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结合涉案酒店服务价位、所处的太古仓码头地域等因素,船舶大厦对“船舶太古酒店”的使用是对太古仓地名的使用,不是对太古集团企业字号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来源混淆或联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关于太古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之后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即使有授权,那么被许可人也是只能够在许可合同所许可的商标的范围之内提起诉讼。
太古汇公司只能就明确授权的两个商标提起诉讼,除此以外,太古汇公司不是被许可人,由于本案所涉的商标已经超出了授权的两个商标的范围,所以太古汇公司仍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七)关于使用地名的问题。
在整个太古仓码头的地域范围里,有许多商家使用“太古”,对于“太古”还是“太古仓”的使用,是企业商家自行选择的权利,就如“越秀集团”是非常有名的企业,而在广州市越秀区的其他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不是必须使用“越秀区”某某企业。
根据船舶大厦二审新证据,携程旅游网上关于“船舶太古酒店”的消费者对于这家酒店的评价前50页,没有一条评论以为这家酒店是属于太古地产的酒店产生混淆误认,相反,消费者之所以选择这个酒店主要是因为紧邻太古仓码头,方便旅游观光。
被诉商标图文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而且船形图案部分才是整个商标最显著的部分,其寓意与“船舶大厦”和太古仓码头均有关,取了船舶靠岸,也就是靠近太古仓码头停泊之意。
(八)太古地产是一家香港的公司,跟太古集团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案中不得而知,即使二者之间是有一定的实际控制关系,两个公司仍然是独立法人,如果太古地产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是由太古地产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是太古集团。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船舶大厦立即停止使用并消除其酒店外墙、大堂、酒店内物品中的“太古”及“TaiKoo”字样;
2.船舶大厦在广东省级报刊上公开澄清事实,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由船舶大厦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4.认定太古集团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号:7557999,商品目录第36类)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起,英国太古有限公司(JOHNSWIRE&SONSLIMITED)先后在第12类、第30类、第36类、第37类商品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687699号、第3599578号、第779260号、第777840号)。
上述商标注册人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太古集团。
1995年2月28日,英国太古有限公司在第36类商品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8600号)。
该商标注册人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太古集团。
2010年,太古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在第16类、第19类、第25类、第28类、第35-36类、第39类、第41-43类商品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558004号、第7558003号、第7558002号、第7558001号、第7558000号、第7557999号、第7557998号、第7557997号、第7557996号、第7557995号);
2013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在第16类、第19类、第25类、第28类、第35-37类、第39类、第41-45类商品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106576号、第11106575号、第11106574号、第11106573号、第11106572号、第11106589号、第11106588号、第11106587号、第11106586号、第11106585号、第11106584号、第11106583号、第11106582号)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106569号、第11106568号、第11106567号、第11106566号、第11106565号、第11106564号、第11106563号、第11106562号、第11106581号、第11106580号、第11106579号、第11106578号、第11106577号)。
2011年2月21日,太古集团与太古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人太古集团允许被许可人太古汇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太古汇”等商标于被许可的商品及服务,许可使用期限为许可协议附表明确的相关商标的许可使用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
2011年3月4日,太古集团就许可太古汇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备案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该局于2011年6月28日予以备案,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5年4月14日,船舶大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588288,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餐馆;
旅馆预订;
预订临时住所;
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6年3月25日,太古集团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37号船舶大厦酒店。
公证员对该酒店的招牌、门牌、外观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太古集团委托代理人在该酒店进行开房消费,付款358元,并取得房间号码为611的门卡;
该酒店开具了金额为358元的盖有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南有限公司船舶大厦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随后,太古集团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611房间内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
另太古集团委托代理人在611房间、酒店大堂领取了相关物品、资料。
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照片,经查,船舶大厦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了以下含“太古”中文或“TaiKoo”英文的标志:1.在酒店大门左侧使用了含“太古”中文或“TaiKoo”英文的标志作为招牌;
2.在酒店右侧玻璃幕墙上部使用了“HOTELGONDOLATAIKOO”英文构图标志;
3.在酒店大堂前台使用了含英文“TaiKoo”在内的图形、英文组合构图标志;
4.在酒店房卡纸袋、大堂告示牌、楼层消防疏散图及客房内的地毯、物品价目表、地图指示页、留言薄、椅子坐垫、赠饮水纸质挂牌、洗发水和沐浴露瓶体、客房小吧单、一次性茶叶包装纸袋、置物台、酒店宣传小册页首、擦鞋布、客房价目表、信封、信笺纸等酒店内物品使用了含“太古”中文字体或“TaiKoo”英文的标志;
5.在客房内的酒店宣传小册内使用了“百年太古”等中文字体和“HistoricTaikoo”等英文作为宣传正文标题。
另查明,船舶大厦为成立于1999年5月14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37号,经营范围为:旅业;
房屋、场地出租(限革新路137号),代办储运,商贸信息咨询服务,停车场经营,复印、传真;
家电维修;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
再查明,船舶大厦经营的“船舶太古酒店”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37号位于革新路124号太古仓码头附近,太古仓码头原为始建于百年前的仓储、运输装卸港区,现已停止码头装卸作业,改造为创意产业园。
太古仓码头所在区域附近尚有太古仓路和太古仓公交站。
又查明,太古集团与本案诉讼代理人梁永平曾签署授权委托书,太古集团委托梁永平等人作为受托人在代理申请认定“太古”及“TAIKOO”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务(或案件)中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其中代理权限第9条为:代为就与“太古”及“TAIKOO”商标有关的侵权纠纷案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并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申诉。
委托期限至认定“太古”及“TAIKOO”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务(或案件)事项申请完成为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太古集团是涉案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太古汇公司通过许可方式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船舶大厦是第135882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以上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古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船舶大厦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船舶大厦的被诉侵权行为如果成立则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太古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六十条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太古集团与太古汇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太古集团许可太古汇公司以非独占性使用涉案商标于被许可的商品及服务,《商标许可协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许可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太古集团与太古汇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中约定许可类型为非独占性许可,因排他使用许可应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太古集团许可太古汇公司的非独占性许可的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
太古集团是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就商标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太古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太古汇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方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但太古集团与太古汇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中并无关于授权太古汇公司的约定,太古汇公司也未提交太古集团授权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
现无证据证明太古汇公司得到太古集团的明确授权,太古汇公司无权对涉案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船舶大厦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普通注册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相同或者近似适用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船舶大厦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大致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为船型图案,中间部分为“GondolaTaikooHotel”英文字体及横线,下部分为“船舶太古酒店”中文字体。
从整体构成看,上部分的船型图案约占一半位置,中间部分的英文字体、横线及下部分的中文字体约占一半位置。
涉案注册商标为“太古汇”加“TaiKooHui”文字错落排列组合而成,并以汉字“太古汇”为主要突出部分。
经比较,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含有“太古”及“Taikoo”文字,仅在英文部分的K字字体略有不同,但被诉侵权标识以船型图案为主的整体图文设计更为显著,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则为艺术化排列造型的“太古汇”中文文字。
故认为,二者虽然均含有“太古”及“Taikoo”字样,但在图案、文字、字体、文字排列组合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未突出使用太古或者TaiKoo文字,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被诉标识中包含有太古或TaiKoo文字,是对地名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太古仓码头经过百余年的历史,已成为相关地区具有历史文化传统的地名,船舶大厦经营的酒店位于太古仓码头附近,船舶大厦在被诉标识中加入“太古”“Taikoo”等具有特定地名指向意义的文字,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具有合理性,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与太古仓地名相联系,而不是与涉案太古汇中英文注册商标产生关联联想。
如前所述,船舶大厦自有注册商标,但船舶大厦在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在横线与“船舶太古酒店”之间添加“GUANGZHOU?CHINA”字样,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但该标识与船舶大厦注册商标视觉上更为接近,且未突出使用太古、“Taikoo”文字,与涉案商标仍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三,关于船舶大厦使用的商业标识源自其注册商标,其中包含有太古、文字的问题。
关于船舶大厦所使用的被诉标识中包含的中文“太古”和英文“Taikoo”与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太古汇”中的“太古”和英文“Taikoo”相同或字体相近的问题。
据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举证的《太古之道》一书记载,太古集团的字号中“太古”二字,源于百年前太古洋行成立之初的字号,太古洋行中“太古”字号取“太初”“盘古”之意,故属于臆造词,非通用名词,且经长期使用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但同时太古仓码头作为地名,究其历史成因亦源于太古洋行经营的太古轮船公司所使用的航运仓储码头,该码头名称因太古洋行的字号“太古”沿袭而得名,而英文“Taikoo”长期以来作为“太古”的对应译文亦广为公众所熟知。
船舶大厦在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中取太古仓码头地名中“太古”以及采用“太古”长期对应译文“Taikoo”作为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并使用在其经营的酒店服务中,属于对上述地名的合理使用,不足以认定其有攀附太古汇注册商标的恶意。
船舶大厦所经营的酒店与太古汇所处的相关区域、行业范围不一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涉案太古汇注册商标范围和实际使用均未涉及酒店业,而被诉侵权商标则使用于酒店服务业;
太古汇公司位于广州核心商业中心,而船舶大厦位于太古仓码头附近,二者在服务区域、经营服务项目范围以及相关消费群体有一定差异,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关联联想和来源混淆。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的企业字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太古集团中的企业字号中的“太古”与被诉标识中的“太古”相同,太古汇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太古汇”而不是“太古”,二词并不相同,但如前所述,船舶大厦对上述文字的使用是对太古仓地名的使用,亦不是对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企业字号的使用,其上述使用方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联联想,故上述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中“Taikoo”文字侵犯了企业字号,因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企业字号中并无相应英文文字,故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与涉案商标的混淆,不构成侵犯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关于判令船舶大厦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认定船舶大厦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样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授权书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原件,来源于太古集团,用以证明太古集团出具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授权太古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共同或单独提起和参加诉讼,确认太古汇公司诉讼行为的效力,太古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以“太古集团”“Taikoo”为关键词在百度网页和资讯中的搜索结果页,“太古集团”的搜索结果约1180万条,资讯约14万5千篇,“Taikoo”的搜索结果约135万条,用以证明“太古”“Taikoo”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证据3.太古地产年报,来源于同花顺金融网,用以证明太古集团本身经营酒店业务,太古集团和船舶大厦是同行业竞争者,船舶大厦使用包含“太古”字号的酒店名称和标识,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
证据4和证据5.来自太古集团、中国网、凤凰资讯、搜狐网、新浪网、美通社、小红书、豆瓣等新闻和社交平台上关于“太古酒店”的介绍和报道,用以证明太古集团经营包括酒店业务,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陆续开办多家居舍系列和东隅系列等高品质酒店;
证据6.以“太古酒店”为关键词在百度网页中的搜索结果页,第一位搜索结果为船舶太古酒店,且显示为广告,其他搜索结果包括太古集团旗下酒店和船舶太古酒店,用以证明“太古”是“船舶太古酒店”的显著识别部分,一般公众容易混淆误认,船舶大厦不但不规避混淆,相反积极追求混淆。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7.以“太古汇”“广州太古汇”为关键词在百度网页和资讯中的搜索结果页,“太古汇”搜索结果约为1080万条,资讯报道13600篇,“广州太古汇”有相关报道8150篇,“太古汇”最早新闻报道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内容为广州太古汇项目签约开发的新闻,用以证明“”商标已为公众所广泛知晓;
证据8.来源于搜狐新闻、人民网上关于“太古汇”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从新闻报道的媒体量级、报道数量、持续时间跨度等角度,综合证明“”商标已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9:太古汇公司与MANDARINORIENTALMANAGEMENTSERVICESLIMITED关于文华东方酒店的境内管理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太古汇公司早于2008年与文华公司签订协议,作为业主方聘请文华公司负责广州文华东方酒店在中国境内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太古汇公司亦经营酒店业务,酒店业务与地产业务关联密切。
船舶大厦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认证,确认证据1、9,其证明力将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证据2-8均系来源于互联网的信息,对于能够相互印证和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有无和大小予以综合评述。
船舶大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携程旅行网上关于广州船舶太古酒店的消费者评价,用以证明相关公众没有产生混淆误认,相反,消费者选择该酒店主要是因为其位处太古仓地块、近邻广州著名旅游景点太古仓码头,具有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出行方便等地理位置优势。
太古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时主张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与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提交的证据2-8是一致的,按照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船舶大厦提供网页截图或打印件为证据,本身就承认该形式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太古汇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网页中的使用行为并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院经认证,该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对于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有无和大小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关于权利/权益主张。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起诉船舶大厦商标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权利/权益主张为:太古集团作为第7557999号“”注册商标权人,主张商标侵权,并作为“太古”“TaiKoo”企业字号的权益人,主张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太古汇公司以第7557999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身份,与太古集团共同主张商标侵权,并以承继关系主张享有“太古”“TaiKoo”字号相关权益,太古汇公司还主张企业字号“太古汇”并称“太古”是该字号中最显著的部分,据以主张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关于权利基础。
太古汇公司经2011年2月21日与太古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获得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太古汇”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该许可协议已备案登记。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太古集团出具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授权太古汇公司就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共同或单独提起并参加诉讼,确认太古汇公司诉讼行为的效力。
第755799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咨询,不动产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资本投资;
金融评估;
不动产投资(金融服务)。
3.关于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的《太古之道——太古在华一百五十年》,其扉页记载“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到处可以听到‘太古’这个名字,三里屯太古里、太古汇、太古城、太古糖等,但较鲜为人知的是,这个集团由施怀雅(Swire)家族拥有,创办人约翰·施怀雅(JohnSwire)于1816年成立约翰·施怀雅父子公司(JohnSwire&Sons)”;
该书董**先生作序中记载“太古与对华贸易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一百五十年前,施怀雅家族远渡重洋来到远东,创建太古轮船公司,并最终发展成为中国沿岸和内河航道数一数二的客运及货运企业,使太古雄踞中国贸易市场”;
该书第六章《重返神州》详细记载了太古集团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开展航空航运、船舶、炼糖、地产等,以及饮料等轻工业及贸易的发展情况,其中记载“1972年,太古成立太古地产公司(SwirePropertiesLtd.)”“步入二十一世纪,太古地产开始踏足中国内地,首先在广州用上约十年时间筹备和施工,于2011年完成位处天河区的大型综合发展项目太古汇”。
此外,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提交关于太古地产的全国及地方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相关媒体大量宣传报道了广州“太古汇”项目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第7557999号“”商标自2010年注册,持续使用至今;
2016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其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4.关于“TaiKoo”字号的使用情况。
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的《太古之道——太古在华一百五十年》中,对太古集团旗下多个公司中文名称进行英文名称备注时,英文名称中均有“TaiKoo”字样;
该书注释部分的文献中多次援引“TaiKoo”。
太古汇公司提供的商业现场图片、商业合同等证据中显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英文名称时,英文名称中使用“TaiKooHui”。
5.二审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称到目前为止,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从未针对船舶大厦持有的第13588288号“”注册商标提出过异议、撤销或无效程序及相关行政诉讼。
6.关于被诉标识的情况。
根据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内容,查明被诉标识主要为以下几种使用情况:一是单独使用中文“船舶太古酒店”,二是使用中文“船舶太古酒店”及英文“GondolaTaiKooHotel”,三是单独使用英文“GondolaTaiKooHotel”,四是组合使用图及中英文或图及英文。
(见判决书附图)7.关于太古仓码头及地名使用情况。
根据船舶大厦一审提交的书证记载:太古仓码头由原英商太古洋行始建于1904年,1953年2月24日广州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征用太古仓,收归国有。
2003年12月6日,时任广州市市长张广宁到太古仓调研,在肯定其历史文化地位的同时提出了太古仓“原貌保留开发”的要求,现已建造成为太古仓码头创意产业园。
船舶大厦一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显示,现有太古仓码头的标示牌显示“太古仓码头TAIGUCANGWHARF”,太古仓码头简介显示“TaigucangWharfProfile”,公交车站牌显示“太古仓站Taigucang”。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证据及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古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享有何种权利基础;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民事责任问题。
(一)太古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太古汇公司除主张字号相关权益外,还主张商标权,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太古汇公司得到太古集团的明确授权”为由,认为太古汇公司无权对涉案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太古汇公司对此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民事主体是否享有诉权,不仅与实体权利有关,还关系到诉讼秩序安排,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太古汇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非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属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以同一份起诉状提起诉讼,作出相同诉讼请求和事由的意思表示,二审诉讼中太古集团已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太古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追认此前的诉讼行为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太古汇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定条件。
(二)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享有何种权利基础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对太古集团和太古汇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作出分析和认定。
“太古”是太古集团中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TaiKoo”虽然不是太古集团的英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TaiKoo”本身为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而且太古集团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尤其是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经常使用“TaiKoo”,并指向太古集团或旗下公司或产业,已通过实际使用形成了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获得一定知名度,故“TaiKoo”属于在商业使用中的外国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据此,太古集团享有“太古”“TaiKoo”字号相关权益。
太古汇公司是太古集团旗下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其登记的中文名称中的字号为“太古汇”,虽然其无登记的英文名称,但因其在设立、资产、控股、经营等方面与太古集团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太古汇公司在商业中长期、稳定地使用包含“TaiKooHui”的英文企业名称,故太古汇公司主张其字号及核心部分,承继了太古集团的“太古”“TaiKoo”及其知名度,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予以认定。
关于商标权利基础方面,太古集团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太古汇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分别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对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的权利基础,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船舶大厦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包括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项目在内的第1358828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本案船舶大厦在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上规范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侵权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注册在第36类上的第755799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
被诉标识使用行为包括单独使用中文“船舶太古酒店”,使用“船舶太古酒店”及“GondolaTaiKooHotel”,单独使用英文“GondolaTaiKooHotel”,组合使用图及中英文或图及英文等四种情形,其中组合使用图及中英文或图及英文,系在第13588288号“”商标中添加英文字母或拆分图文商标的情形,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类别与被诉使用在酒店住宿上的类别近似,可进行比对。
第7557999号“”注册商标从注册后持续使用至今,期间经过大量宣传、使用、资金投入,已累积了较好的市场声誉,相关营业额和利税较高,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太古汇”文字为臆造词,在整个商标中占比较大且具有呼叫性,显著性较强,且与太古集团的核心字号“太古”具有渊源,受其知名度的辐射。
在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采用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以及隔离比对的方法分别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单独使用“船舶太古酒店”中文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余被诉标识不构成近似,亦不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上诉请求认定第755799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司法审查中遵循因需、个案、依请求被动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
本案无需以“跨类”保护为前提条件进行侵权认定,故不符合因需认定条件。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涉诉酒店处于持续经营状态,被诉行为持续,本案适用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如前所述,“太古”作为太古集团的核心字号,使用历史悠久,市场认可度高声誉好,已为公众广泛知晓;
“TaiKoo”作为与“太古”对应的英文表达,经过大量和持续的实际使用,在中国境内已建立起与“太古”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者均可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船舶大厦在酒店经营过程中,以“船舶太古酒店”和/或“GondolaTaiKooHotel”对外经营,但船舶大厦的企业名称中并无“太古”“TaiKoo”字样,其使用方式亦超出了对地名的合理使用范畴。
根据查明事实,广州的太古仓码头历经沿革,已成为承载历史文化并与时俱进持续开发和发展的地方。
历史沿革中以及现在官方的地名称谓均为“太古仓码头”,官方使用的英文翻译为“TaigucangWharf”,并未以“太古码头”或“TaiKooWharf”指称。
因此,即使涉诉酒店经营地点位于太古仓码头附近,可能存在需表明地理位置的使用需求,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仍应规范、合理地使用地名,尤其是在“太古”“TaiKoo”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更应注意避免超出规范的合理的使用范围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经营领域包括商业不动产及相关服务,与船舶大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以“船舶太古酒店”和/或“GondolaTaiKooHotel”对外经营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系合理使用地名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民事责任船舶大厦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要求船舶大厦立即停止使用并消除其酒店外墙、大堂、酒店内物品中的“太古”及“TaiKoo”字样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船舶大厦在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上规范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诉请以“停止使用并消除……字样”的方式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范畴应限于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
至于要求船舶大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证据显示被诉行为已对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的商誉造成实际损害且需要以特定方式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古集团、太古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南有限公司船舶大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并消除其酒店外墙、大堂、酒店内物品中的“太古”及“TaiKoo”字样(规范使用第13588288号注册商标的除外);
三、驳回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南有限公司船舶大厦负担。
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南有限公司船舶大厦直接向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