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619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一号百货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国能,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一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贺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