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82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466295621B。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逍林森灵鞋厂,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楼棚弄**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K5LQ2F。
经营者:岑铁灵,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楼棚弄**。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逍林森灵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同年2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的如下: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469453号“大嘴猴”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
原告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许可宏联公司使用包括第1469453号“大嘴猴”商标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2月1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浙江省嘉善县××道××路××广场××街道××超市,谢先亮购买了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并支付了12元,当场取得“金苹果购物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该拖鞋的合格证上载明:“品名:森灵拖鞋慈溪市森灵鞋业地址:慈溪市逍林镇东大街楼棚弄8号手机138××××9666……”。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32号公证书及证物、“大嘴猴”检索报告、(2018)莱西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小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商品系同一类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大嘴猴与第1469463号商标“大嘴猴”两者属于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
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
2.侵权商品销售范围较广(销售至浙江省嘉善县);
3.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逍林森灵鞋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逍林森灵鞋厂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经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慈溪市逍林森灵鞋厂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