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敏,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现住址。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卫平、郭利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蓬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敏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的公牛注册商标插座,仍通过微信方式从上线赵二冬(已提起公诉)处订购价值17万余元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通过物流代收等方式支付货款,后将其中大部分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予以销售。
2020年7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敏妻子刘某处扣押公牛插座177个。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敏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
2020年9月21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插座予以销毁。
案发后被告人李敏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人李某、刘某等人证言、大城县阜草吉通货物运输单据、赵二冬手机电子数据、视频截图、退赃、罚金交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敏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敏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敏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李敏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物流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李敏自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多次从赵二冬处订购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货款亦分多笔支付,且其关于大部分假冒产品已销售的供述较稳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敏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