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镛,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松周,广东潮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镛及其辩护人陈松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郑某镛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芝兰毓秀北区四巷10号的家中,利用购买的假冒“honor”“HUAWEI”等品牌的手机配件翻新华为荣耀9i二手手机,并雇佣郑子阳进行包装,后以每部手机不低于人民币514元的价格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已销售华为荣耀9i手机65部,尚未销售华为荣耀9i手机33部,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0,372元。
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镛的家中查获假冒华为荣耀9i成品手机33部及半成品、配件1批,抓获被告人郑某镛,扣押作案工具蓝色华为荣耀9i手机1部(号码为1379082****)。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上述33部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同年11月16日,在辩护律师陈松周的见证下,被告人郑某镛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产品拍照,手机微信截图,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销售情况汇总表、手机拼多多销售截图、情况说明,陇田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华为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为授权声明,“honor”“HUAWEI”商标注册证,证人某勇勇、郑某容、郑某培、郑某玲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郑某镛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现场查扣的尚未销售手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场查扣的33部手机属于成品华为荣耀9i手机,被告人郑某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手机上使用了“honor”“HUAWEI”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犯罪既遂,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提出的被告人郑某镛如实供述罪行,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赃物华为荣耀9i手机33部,半成品手机59部、手机后盖71个、电池150个、充电器60个、旧手机25部,作案工具蓝色华为荣耀9i手机1部(号码为1379082****)、条码打印机和电子面单打印机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