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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23知民初43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知民初43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奇台县健康东路。

经营者:包桂兰,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包桂兰,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的经营者包桂兰,被告包桂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1964年12月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为“伊力牌”商标(“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奇台县健康东路经营的门头招牌为“领域商店”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到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2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吉木萨尔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白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侵占了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和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及消费者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答辩称,被告一直是从奇台县经销商刘德峰处进购的酒,来源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1.(2020)新吉木萨尔证字第4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奇台县健康东路门头标识为“领域商店”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吉木萨尔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20年6月23日,吉木萨尔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2瓶,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并当庭对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封存的自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涉案白酒进行现场拆封比对,(1)喷码方式不同:原告销售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号码系激光灼烧,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号码不是激光灼烧;

(2)包装盒材质及色泽不同: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材质比较硬,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材质比较软;

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颜色及纹路均匀,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颜色及纹路不均匀;

(3)标识色泽不同:原告伊力老窖上使用的“”商标色泽明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颜色暗黄;

(4)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顶盖上两侧虚线底部距离较短,被控侵权产品上包装盒顶盖上两侧虚线底部距离较长;

(5)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码不同(原告的编码包括: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班组、检验员、产品代码、批号等组成)。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根据法律规定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

(二)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证据。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4.《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首位;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成立,至原告公证取证时已经营五年之久,应当知道“伊力”品牌白酒,特别是“伊力老窖”白酒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以及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凭证等情况,但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具有过错。

上述1-5项证据证明,原告“伊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较高,“伊力”牌系列白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被告经营时间长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

6.聘用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66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万-1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

7.微信付款截图1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为120元;

8.《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因公证保全产生公证费21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300元(2100元/7案);

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因本案证据保全、立案、缴费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元,本案主张5元(100元/20案),以及原告代理人因本次开庭产生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元,本案主张10元(70元/7案)。

以上金额共计703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案扣除合理费用7035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2,965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照片的拍摄地点是被告商店,付款票据与购买酒的照片也是对的,对公证书不清楚,不是被告公证的,公证书内容没有交易的过程,公证员没有进入被告超市里,只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

对现场拆封涉案白酒认可封存完好,对公证处查封的涉案两瓶白酒认可,但认为是购进的奇台县经销商的白酒。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不认可,认为是从正规经销商处购进的白酒,对于真假被告没办法辨别。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委托工作人员与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白酒,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并对案涉白酒进行封存及当庭拆封比对,对被告侵犯原告“伊力”牌白酒商标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提交2020年11月6日伊力特宏真源销售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在经销商刘德峰处购进的白酒,刘德峰让销售员给被告送的酒。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被告的进货日期是2020年11月6日,原告公证保全的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为2020年11月6日的进货凭证与本案涉案白酒无关联性,故对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伊力特曲”白酒自1972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新疆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奇台县领域商店于2013年7月2日登记注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包桂兰。

2020年6月2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奇台县健康东路经营的门头标识为“领域商店”的店铺内购买到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2瓶,并用手机微信支付购酒款120元。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白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2020)新吉木萨尔证字第403号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的“”、“伊力特”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案涉“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使用商标的侵权?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通过(2020)新吉木萨尔证字第403号公证书及涉案白酒当庭拆封比对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标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本案并非人格权侵权纠纷,且被告作为个体零售商店其侵权影响范围不大,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2020)新吉木萨尔证字第403号公证书确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既无相关进货票据,也非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所得,更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附随单,在销售案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消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的实际和潜在的影响力,及其受当前世界及全国范围内新冠疫情辐射小微经营者经营较为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7035元,本院依据本地区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和本案复杂程度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为此案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确定合理开支为2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1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奇台县领域商店、包桂兰负担317元,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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