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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晨诚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青知民终17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晨诚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西宁城北晨诚水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知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城北晨诚水果商行。

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11棚**。

经营者:杜发福,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钢家属**西钢****。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晨诚水果商行(以下简称晨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青01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被上诉人晨诚商行的经营者杜发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

首先,“阿克苏苹果采购协议”中,“杜发福”、“董宾”、“许森”及两个“2019年9月10日”、以及其他手填部分字体一样。

协议尾部甲方代表是“许森”,而购买方为“杜发福”,被上诉人未提交杜发福向董宾的授权委托书,董宾无权代表杜发福签协议,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其次,对“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和“平安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单”,仅有运输方信息及签字,托运方信息及签字空白,无法确定运输单据是被上诉人托运的。

同时承运的货物重量18吨与采购协议的29吨不符。

虽运输协议货物名称为苹果,装货地址为新疆阿克苏,卸货地址为青海西宁,与采购协议信息能对应,但主体信息无法核对,无法确定运输协议与被上诉人进购苹果的唯一对应关系,保险单与本案也无唯一对应关系。

保单中无保费金额,被上诉人未提交支付保费及运输费用的证据。

因此,运输协议和运输保险单与本案无关。

再次,出库单为阿克苏天山红包装有限公司,客户为董宾,出库单中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但没有天山红包装公司的公章、签字或盖章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支付的收据或发票等,该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及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

第四,对于“产地证明”,杜发福购买29吨新疆省阿克苏市温宿县水稻乡农场苹果,生产者为许森,经办人为阿克苏鸿茂源果业有限公司。

产地证明应由第三方权威机构(例如质量监督局等行政机关)出具,鸿茂果业没有出具的资质,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第五,被上诉人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

首先,采购协议、产地证明显示采购苹果数量为29吨,但运输协议及保险单显示18吨,虽被上诉人主张分两次承运,但未提交第二次的运输合同、保险单。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不存在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的例外。

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标识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非标识产品产地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当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时,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限定为符合该地理标志条件的可以要求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持有人不得拒绝。

本案“阿克苏苹果”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限定条件为符合要求的产品可以要求使用案涉证明商标,上诉人作为商标持有人应当允许。

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符合条件的产品可以不通过上诉人允许直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其次,案涉侵权产品上“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标识并非正当使用案涉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而是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通常为描述性或叙述性合理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侧面及上方,多次以较大突出的字体或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和颜色突出使用“阿克苏”、“阿克苏苹果”标识,超出了标明产地的描述性使用,超出对阿克苏行政区划名称的合理使用。

最后,当地理标志成为证明商标后,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第三人对于该地名的使用应予限制,不能在使用该地名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在标识产地时正当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阿克苏”、“阿克苏苹果”标识,不属于对“阿克苏”地名用于表示产品产地的正当、合理使用。

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侵权错误。

被上诉人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产地以及品质产生误认,构成侵害。

首先,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如容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则应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案涉商标《管理规则》规定了使用程序及要求。

被上诉人未申请,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阿克苏”、“阿克苏苹果”标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4.即使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符合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地要求和品质要求,也不能以正当使用进行免责,仍构成侵权。

首先,产地相符仅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抗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保护,因此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禁止使用。

其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地及品质特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要求,其不经过申请并获得准许而使用的仍然构成侵权。

最后,要求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必须经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方可使用,并不会扩大证明商标权注册人的权利范围,打压其他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空间,而只是通过要求对地理标志规范使用,使得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能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分开来。

5.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实际意义,如按照一审判决中侵权认定标准,不利于上诉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维护。

晨诚商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2019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就本商行涉嫌侵害商标权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北区市场监督局)举报。

同年11月28日,城北区市场监督局调查后,回复本商行销售“阿克苏苹果”无侵权行为。

随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青海省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复议。

2020年3月3日,西宁市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本商行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包装箱上使用的文字为“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特产”“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字样,旨在证明、宣传苹果的产地为阿克苏地区,为商品产地的地名,未使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商标,不足以使公众误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指定地区的产品;

城北区市场监督局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本商行销售的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维持。

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起行政诉讼,表明认可市场监督局的调查结果及作出的回复和复议决定。

其次,一审庭审中,本商行在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本商行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证实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向法庭提交了阿克苏地区与果农阿克苏苹果收购合同,农产品产地证明、从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运输苹果的运输协议、运输保险保单、购买包装箱的出库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商行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注册的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不能剥夺本商行销售阿克苏地区苹果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地名的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注册的是地理证明商标,应当对本商行销售的苹果不是来自于阿克苏地区,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晨诚商行商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晨诚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空心苹果、山脉图形与汉字“阿克苏苹果”、汉语拼音缩写“AKSU”、英文“AKESUAPPLE”叠加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19年11月29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高成元、王博花费75元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11棚A-69号购买苹果一箱,将购买过程及购买的苹果包装箱内外进行了拍照、录像,同时将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高成元、王博所购苹果箱整体为红色,箱体上部为较大的黄色“阿克苏冰糖心”字样;

箱体正面左侧同样是较大的红色“冰糖心”字样,箱体正面右部主要是一个完整及半个切开的苹果图案,苹果下方为“新疆阿克苏冰糖心富士基地出品”字样;

箱体一侧及对面上方是同样大小的“阿克苏冰糖心”字样,下方为介绍阿克苏苹果特点的文字字样,包装箱印有天山红公司纸箱厂字样;

箱内苹果上方放置红色宣传彩页一张,主要图案为一个完整及半个切开的苹果,彩页下整齐摆放苹果,单个苹果包装纸上张贴红色苹果形状小贴纸一张。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取证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35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就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水果经销商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城北区市场监督局举报。

同年11月28日,城北区市场监督局回复称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销售商销售“阿克苏苹果”无侵权行为。

随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西宁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函,重新作出认定销售商构成侵权并处罚的回复。

2020年3月3日,西宁市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经销户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包装箱使用的文字为“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特产”“阿克苏冰糖心苹果”等字样,旨在证明、宣传苹果的产地为阿克苏地区,为商品产地的地名,未使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商标,不足以使公众误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指定的产品;

城北区市场监督局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经销商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维持,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晨诚商行为证明案涉苹果的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1.杜发福委托黄宾与许森签订的阿克苏苹果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黄宾在阿克苏温宿县收购许森的苹果;

2.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货物起运地是新疆阿克苏;

3.包装出库单,以证明包装由阿克苏天山红包装有限公司印制;

4.产地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苹果来自阿克苏市温宿县。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阿克苏苹果采购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苹果采购协议购买方甲方是杜发福,但是甲方代表签字的是黄宾,苹果采购协议缺乏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对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货物运输协议甲方处是空白,无法证明和本案的杜发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对货物运输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包装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产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晨诚商行销售涉案的苹果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起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以侵权人可能会被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法律没有限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选择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同时也没有限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无果后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所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行政复议后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

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苹果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苹果商品具有《管理规则》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晨诚商行虽然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销售的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则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其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

同时,虽然晨诚商行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苹果系原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则有权禁止晨诚商行使用描述商品产地的“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文字,并据此追究晨诚商行的侵权责任。

晨诚商行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阿克苏地区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晨诚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苹果原产地为阿克苏地区,其涉案的商品上标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要求晨诚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来自阿克苏地区的温宿县、其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来自于阿克苏地区温宿县的问题。

本院认为,晨诚商行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运输货物为苹果,起运地为新疆阿克苏,目的地为青海省西宁市;

运输车号为×××。

晨诚商行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是晨诚商行经营者杜发福,起运地为阿克苏,目的地为青海省西宁;

运输工具为×××。

上述证据无论从运输的时间、运输的货物名称、运输的起运地、目的地以及运输车辆的车号均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晨诚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能证明杜发福在2019年10月10日,租用×××车辆,从新疆阿克苏地区往青海省西宁运输了苹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结合晨诚商行提交的杜发福委托黄宾与许森签订的阿克苏苹果采购协议、阿克苏天山红包装有限公司包装箱出库单、阿克苏鸿茂源果业有限公司的产地证明、可以证明案涉苹果来自阿克苏市温宿县水稻农场。

上述证据又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高成元、王博,于2019年11月29日在“晨诚商行”购买作为证据、经过公证的一箱苹果,即包装箱里层印有“天山红公司纸箱厂”字样的该箱苹果相互印证,证明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阿克苏温宿县,苹果的包装箱是从阿克苏天山红包装有限公司购买。

关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认为阿克苏鸿茂源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地证明无效;

阿克苏苹果采购协议的字体为一人书写,采购协议的苹果为29吨,运输协议货物重量18吨,不认可运输协议及保单的真实性;

购买包装箱只有出库单未提供支付费用的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等上诉理由,意在否定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事实。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晨诚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其既没有在不是苹果的商品上标注“苹果”,也没有在来自其他地区的苹果上标注“阿克苏苹果”,应当认定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

而且晨诚商行购买的包装箱的整体颜色、包装箱上的字体等都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差异很大,且没有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证明苹果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

晨诚商行虽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商品并非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晨诚商行销售的案涉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因此,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晨诚商行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

关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认为晨诚商行在销售的涉案苹果上以突出方式使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上诉理由,庭审中晨诚商行辩称是从阿克苏天山红包装有限公司已经印制的包装箱中直接购买,并非按照晨诚商行的要求订制的包装箱。

对于该事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高成元、王博,在“晨诚商行”购买的作为证据、经过公证的一箱苹果,在包装箱里层箱盖印有“天山红公司纸箱厂”字样,与晨诚商行的辩称及其提交的包装箱出库单相互印证。

因此,如果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认为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包装箱上以突出方式使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等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予以阻止,那么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应按照其制定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办法》,对未经其许可,擅自印制、销售带有“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或与“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文字、图案近似的标识单位和个人,按照上述《办法》规定从源头进行治理或维权,以保证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会员以外的阿克苏地区苹果销售商使用的包装箱符合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要求。

另外,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应该对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是否达到该地理标志应有的特定品质具备鉴别能力,而其对晨诚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既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保护,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禁止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晨诚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并未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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