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民初369号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凤凰北路269号中环大厦A1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汇路1号双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源、汪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金尊府”建筑商标字号的使用,并销毁带有“金尊府”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广告招牌等,删除网络相关新闻、资讯等相关内容;
2、判令被告停止用此商标命名楼盘项目;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我方拥有金尊府建筑类商标所有权。
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建筑施工、项目开发运营为一体的企业,公司网站××。
目前,我公司已经在实施项目,其中金尊府创业中心项目,正在修建之中。
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司项目立项阶段,于2017年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金尊府”商标筹划安排,于2018年1月10日正式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并于2019年3月14日获得国家下发的商标证书。
目前,原告拥有第37类注册商标金尊府,注册商标号28621037,适用范围包括建筑、房地产开发、装修等业务类别。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漯河开发的“金尊府”小区,在未注册、未经我公司品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
被告以“金尊府”名义的楼盘项目开发销售,位于漯河市双汇路与金山路交汇处。
被告通过各类户外广告牌、围挡牌、告知牌进行广泛宣传,并且在新闻媒体、行业间、社会公众进行大范围传播,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将“金尊府”单独使用在楼盘上,作为楼盘的名称,非常具有误导性。
被告将“金尊府”单独使用在楼盘上,将双汇与金尊府连在一起宣传,又将“双汇”与“金尊府”字样明显隔开,非常突出的显示“金尊府”独立字样。
对方还开发了双汇一系列的楼盘,包括双汇华府、双汇金誉府等,这些楼盘的名称区隔,最终只能通过后缀名来起到识别作用。
而且,在实际应用中,被告将这些后缀名称,单独作为品牌名在使用。
被告这种打擦边球的商标使用方式,明显有恶意行为。
2019年12月,我方代表正式上门交涉,被告承认并没有注册商标,我方要求其整改,但是至今仍然没有改变。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消除影响,将相关新闻资讯进行删除处理。
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答辩城:一、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答辩人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所涉及的楼盘系漯河嘉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嘉汇公司为独立的营利法人对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答辩人与嘉汇公司系相对独立的营利法人,各自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而原告却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嘉汇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不构成近似。
嘉汇公司使用的“双汇金尊府”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从音、形、意上均有明显的差别,对比见图: 原告注册的商标 答辩人使用的商标 ? 双汇金尊府 嘉汇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双汇金尊府”,意在突出双汇,强调来源于双汇,直接在商标上标明商品的来源,而且“双汇”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双汇”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尤其漯河本地消费对象更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因此,双方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嘉汇公司在2017年就已经确认楼盘名称为“双汇金尊府”,远早于亚商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亚商互联公司)的“”商标申请的时间,更早于原告成立的时间。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规定,原告无权禁止嘉汇公司继续使用“双汇金尊府”。
三、商标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双汇金尊府”使用的场景是商品房的销售,而原告的“金尊府”商标指定的商品仅是商品房的建造。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商品房建造和销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商品房建造公司的消费对象不是一般消费者,商品房建造公司的消费对象更多是开发商等大型公司,这种销售渠道一般消费者很少接触,而嘉汇公司使用“双汇金尊府”是楼盘的名称,面向的是一般消费者,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完全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中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四、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混淆的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在不存在混淆可能的前提下,商标侵权亦不成立。
楼盘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度强的特点,且交易活动中楼盘通常被分割成诸多小单元逐个销售,而买房对于现代社会中的普通人来始终是一件必须慎重对待的大事,相关公众会对楼盘开发者的身份、楼盘所处的环境及其配套设施、楼层朝向、户型结构等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尤其是对楼盘开发者的名称、信誉、实力、以往业绩等基本情况,相关公众通常会单独施以特别的注意。
而且,商品房的销售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订立合同时会确定合同的相对方。
鉴于开发商出售商品房的服务是直接在自建的营销中心提供的,消费者通常不会对来源产生混淆。
购房者更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而导致误认或误购。
楼盘的固有特性和楼盘销售的特有规律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
另一方面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围绕它的服务一般都是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双汇金尊府的项目就在漯河市,不涉及外地项目的开发销售,而本地公众对双汇的品牌具有极高认知度,原告从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从事过房地产开发、销售。
因此,对于关注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有关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而言,不会在看到“双汇金尊府”楼盘文字时,与原告产生任何联想。
答辩人使用“双汇金尊府”作为楼盘名称,不存在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更何况原告不但在漯河市地区未使用“金尊府”商标,在运城市当地也未进行过房地产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过涉案商标,尚未形成商誉和市场影响力,另外,河南省漯河市与山西省运城市距离较远,河南省漯河市当地的普通购房者等相关消费群体对“双汇金尊府”楼盘的首要印象通常为双汇公司开发的楼盘,客观上不会将该楼盘与原告或者其从事的行业联系起来,更没有混淆的可能。
五、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权利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应当就赔偿负责举证责任,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
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并未将“金尊府”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答辩人注意到原告持有的“金尊府”商标的原持有人为北京亚商互联公司,其本身没有商标代理资质,通过商标网查询该公司抢注了“探探”、“孔雀城”、“俏江南”、“字节跳动”等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指定商品包含但不限于食品、家具、商品房销售、相机等已经远超其登记的经营范围,结合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商标的使用情况,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是一起恶意利用注册商标索取赔偿的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一条,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有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利益,不是核准注册的标识本身,而是经营者由于使用该标识于特定商品后产生的商誉,该商誉代表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商标的真正价值所在,没有商品或者服务载体的标识本身是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也是没有商业价值的。
因此,取得商标注册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明确指出注册商标权利人如果构成权利滥用,是不应当受到保护的,该指导性案例阐述了权利滥用认定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综上,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金尊府”的注册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
2、网上下载的双汇金尊府媒体报道、展示厅照片;
3、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运营情况(金尊府公司铜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的证明、商标LOGO、金尊府公司网站、金尊府公司地址百度地图收录、金尊府创业中心物业效果图、金尊府商标命名的创业中心百度地图收录)。
证明目的:“金尊府”的商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862103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核准的商品服务是商品房建造而被告使用的情形是商品房销售,两者属于不同的类别。
2、证据二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大多是效果图,既不能证明其正常运营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进行使用。
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漯河嘉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嘉汇公司与答辩人系相互独立的营利法人,嘉汇公司以自身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所诉涉及的房地产楼盘是嘉汇公司开发、销售、推广的房地产项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属诉讼对象错误。
3、36、37双汇商标、授权书证明目的:嘉汇公司有权在商品房建造、销售领域使用“双汇”,在金尊府之前冠名“双汇”意在突出双汇,强调来源于双汇,直接表明了商品的来源。
4、关于认定“双汇”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87号)、第15034704号“双汇SHUANGHU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370号)、《公证书》(2018)豫漯地证内民字第742号2017年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证书证明目的:双汇”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双汇”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双汇金尊府”与“金尊府”一般消费者能够、尤其漯河本地消费对象更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5、华懋双汇漯河老厂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委托协议、施工图设计合同证明目的:嘉汇公司至晚在2017年10月就已经使用“双汇金尊府”,远早于原告商标的申请时间,更早于原告成立的时间,原告无权禁止“双汇金尊府”的使用。
6、第28621037号“金尊府”商标原持有人信息、北京亚商互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北京亚商互联公司申请商标的部分展示证明目的:金尊府”商标的原持有人为北京亚商互联公司,其本身没有商标代理资质,通过商标网查询该公司抢注了“探探”、“孔雀城”、“俏江南”、“字节跳动”等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指定商品包含但不限于食品、家具、商品房销售、相机等已经远超其登记的经营范围,结合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商标的使用情况,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是一起恶意利用注册商标索取赔偿的行为。
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方提供的证据看不懂,不认同对方的答辩意见,对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能够证明原告是“金尊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主体。
本院对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反驳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华懋双汇漯河老厂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委托协议、施工图设计合同能够证明涉案楼盘双汇金尊府并非由被告开发。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是否侵权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的“金尊府”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南双汇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因此,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西金尊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