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883号原告: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楼******。
法定代表人:杜克力。
被告:长沙市泰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双塔国际广场****卡**v>法定代表人:王艳。
原告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泰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蔡 晓审判员 程 婧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