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绍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胜利调料行经营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淑红,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绍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代理检察员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绍玉及其辩护人邵淑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绍玉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从他人处以108355元价格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东某一品香酱油、红梅味精、太太乐鸡精、太太乐味精,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其经营的胜利调料行内销售。
非法经营数额128506.25元,违法所得25701.25元。
公安机关在程绍玉的车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东某一品香酱油20箱、红梅味精8箱、太太乐味精15箱、太太乐鸡精11箱,价值6850元。
经查,东某及其相关图形商标是广东省鹤山市东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酱油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该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东某一品鲜酱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红梅及其相关图形商标是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味精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该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红梅味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太太乐及其相关图形商标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我国味精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该公司授权委托的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太太乐牌味精、鸡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绍玉在其经营的胜利调料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绍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绍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程绍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被告人程绍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就本案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程绍玉系自首。
二、被告人程绍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深刻悔罪,其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程绍玉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对其宣告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监管帮教。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具备从宽处罚的主客观条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绍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程绍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绍玉系自首一节,因被告人系抓获到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程绍玉的辩护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绍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程绍玉违法所得25701.5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