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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宝池、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753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宝池、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宝池;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753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综合批发市场南区铺位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L52059621D。

经营者:王文溪,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19。

被告:卢宝池,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018。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下简称盈溪经营部)、卢宝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盈溪经营部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盈溪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卢宝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的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

2013年该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盈溪经营部在其店铺内销售使用有“”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盈溪经营部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产品,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以及外包装纸箱印了“”标识。

机身侧面、外包装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印制了“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另,被告卢宝池是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9年3月28日注销。

被告卢宝池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16921284号商标“”,该注册申请已于2016年7月12日被驳回。

此外,被告卢宝池还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7962287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热水器等。

侵权标识“”的红绿底色以及文字部分已改变了第7962287号商标“”的显著特征。

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均为上部正方形红底白花,下部长方形绿底白字,上下比例基本相同。

涉案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具有显著识别性。

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热水器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未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据此,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商标注册人被告卢宝池均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盈溪经营部销售上述热水器产品、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商标注册人被告卢宝池共同制造上述热水器,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卢宝池作为其独资股东,在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网页截图;

(2)(2019)粤广南沙第23372-23385号公证书;

(3)(2019)粤广南沙第27034-27045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

(4)(2019)粤广南沙第23371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1835号行政判决书;

(5)(2019)粤江五邑第742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6)第7962287号商标网页截图;

(7)公证费发票;

(8)第16921284号商标信息、商标流程网页截图共八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盈溪经营部答辩称:被告盈溪经营部并不清楚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盈溪经营部是依法向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购买以及销售的,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盈溪经营部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二可以证明被告盈溪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盈溪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现金收入证明单予以佐证。

被告卢宝池答辩称:原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热水器时,被告卢宝池正在就涉案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热水器时因为被告卢宝池正在申请涉案商标的注册,当时并不清楚可能存在商标近似,因此被告卢宝池实际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此后拼音加图案的YINGSHANSHU商标注册被驳回,被告卢宝池便没有使用该商标,实际上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的热水器数量非常少,而且流通范围也及其有限,原告主张被告卢宝池赔偿8万元损失以及维权支出,明显过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卢宝池申请的樱山树及图商标,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是7962287,此后被告卢宝池便授权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中文樱山树的商标,没有再使用涉案商标。

2、涉案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容易混淆。

一、涉案商标花瓣没有缺口且花蕊及褶皱明显,是实物的花朵,而原告的商标花朵为抽象花朵,形状也明显不同,二,涉案商标的文字也明显不同,涉案商标为拼音YINGSHANSHU,而原告的商标是英文SKURA,也就是樱花的英文,两者明显不同。

因此被告卢宝池认为不存在近似,而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被告卢宝池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

3、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并注销,原告主张被告卢宝池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4.经有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制作清算审计报告,及企业注销税务税款清算报告,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合法进行注销。

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属于例外情形,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中被告卢宝池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被告卢宝池个人承担责任。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卢宝池提供了(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涉税鉴证报告;

(3)清算审计报告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网页截图可通过相关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三、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及商标知名度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判决书可通过裁判文书公示系统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系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八组证据可通过商标局网站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第五组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盈溪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卢宝池对真实性亦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卢宝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三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盈溪营业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有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同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2016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1年4月7日,被告卢宝池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6228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炉;

电暖器;

电热水瓶;

个人用电风扇;

煤气热水器;

燃气灶;

消毒碗柜;

枝形吊灯。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5年5月11日,被告卢宝池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921284号“”商标,2016年5月18日,商标局驳回该申请、不予受理。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5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强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综合批发市场电器区”名为“建文电器”的店铺(该店铺的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永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件货品,罗永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取得一张《收据》(No.7637929,该收据盖有“佛山市建文电器经营部”的印章)。

随后罗永强将上述购买货品、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江五邑第742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收款收据记载“6升热水器,1x200,佛山市建文电器经营部”字样,热水器外包装、机身正面使用红底白花绿底白字的“”标识,外包装、机身产品标签处均标注“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热水器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红底白花绿底白字的“”标识改变了第7962287号商标“”的显著特征,与案涉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卢宝池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在被告卢宝池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期间使用,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盈溪经营部是王文溪于2012年7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品、塑料制品。

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卢宝池,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热水器、消毒柜、抽油烟机等,该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涉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盈溪经营部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粤江五邑第7424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上述公证书中已对相关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店铺悬挂了名称为被告盈溪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结合案涉店铺地址、招牌及购买收据中标注的收款单位信息均与被告盈溪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的情况,在被告盈溪经营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盈溪经营部销售。

同时,根据包装箱、机身产品标签所载明的“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案涉产品为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

关于被告盈溪经营部销售、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热水器系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红底白花绿底白字的“”标识,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因此确定本案被告盈溪经营部销售、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红底白花绿底白字“”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与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上部为花、下部为英文字母结构,上下比例相似,两者的花型、字母虽有所区别,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花瓣图形和字母“YING”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进而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所生产,造成混淆。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盈溪经营部、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涉案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卢宝池抗辩认为,其是在第16921284号“”商标有效期内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被告卢宝池所主张的第16921284号“”商标并不具有商标权利;

其次,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第16921284号“”商标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是2016年5月18日,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明知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而使用,明显有侵权的故意,故对被告卢宝池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盈溪经营部、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盈溪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相关措施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盈溪经营部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盈溪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其货物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盈溪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案系因被告盈溪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盈溪经营部仍应向原告支付。

考虑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盈溪经营部承担本案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元。

现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被告卢宝池作为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被告卢宝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原告要求被告卢宝池对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卢宝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卢宝池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卢宝池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情节,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卢宝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盈溪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2000元;

三、被告卢宝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卢宝池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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