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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03刑初382号
案件名称张瑞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瑞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3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瑞祥,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2009年8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7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岭,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祥及其辩护人刘俊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瑞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瑞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瑞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瑞祥未经“国窖”、“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销售使用“国窖”、“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 2 白酒。

经认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206元,未销售白酒金额为人民币477287元,获利一万余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瑞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杨某、李某、乔某1、乔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残疾证,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张瑞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瑞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张瑞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 3 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瑞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瑞祥违法所得人民币10624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新宇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柴惜惜 书 记 员  崔润钊 4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 5 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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