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云,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勇(化名“王伟”),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盘石村****,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人黄海玲,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黄海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73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小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黄海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责令被告人张小云、张勇退出违法所得;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小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小云及其辩护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小云申请撤回上诉。
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张小云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小云及原审被告人张勇、黄海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小云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小云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7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春媚审 判 员 高卫萍审 判 员 程亭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董顾彬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