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11民初353号原告: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北环路朝阳卫浴店,经营场所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北环路。
经营者:刘华明。
原告柏×与被告文水县北环路朝阳卫浴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柏×以其与被告文水县北环路朝阳卫浴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柏×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