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3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徐亚楠厨电卫浴经营部,住所地谯城区。
经营者:徐亚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徐亚楠厨电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徐亚楠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亚楠经营部的经营者徐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箭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亚楠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箭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徐亚楠经营部侵犯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徐亚楠经营部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充分的有效证据以及准确时间予以证实等,徐亚楠经营部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徐亚楠经营部是消费者不是受益者,何来侵权一说。
产品买来以后本来是自己使用的,并没有售卖给任何人。
本来是想装在店铺的一楼和三楼的卫生间,还没有来得及安装就被箭牌公司人员举报商标侵权,被工商人员查获。
3、徐亚楠经营部2018年3月28日租的店铺,2018年5月28日开始营业。
在2018年5月27日以前,店铺是处于装修期间,还没有开始营业,2018年5月16日工商局查处时,店铺尚未营业,不属于商标侵权。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以维护徐亚楠经营部的合法正当权益,避免纵容箭牌公司不正当竞争之不法目的。
箭牌公司辩称,徐亚楠经营部销售侵害箭牌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为标识“ARROW”等卫浴产品,被行政机关查处,证据确凿,侵犯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徐亚楠经营部不是消费者,其将被控侵权产品在门店销售并标识价格,是经营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徐亚楠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箭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亚楠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箭牌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2、判令徐亚楠经营部赔偿箭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3、判令徐亚楠经营部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原告为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第9029209号“箭牌”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30年1月13日、2025年1月20日和2022年4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原告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谯市监罚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印有“ARROW”字样,与原告第1354310号商标图形相同。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作为一名消费者购买的涉案产品作为家用,仅因为没有用到,才拿到其自己经营的店里售卖。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开设店铺时,其身份为实际经营者,其将涉案侵权产品作为商品售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供的淘宝聊天截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就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亚楠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箭牌公司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徐亚楠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箭牌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箭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箭牌公司负担2000元,徐亚楠经营部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亚楠经营部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从淘宝网上打印的标有卖家微信帐号、电话号码的截图一张及淘宝店铺截图一张,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该卖家购买。
箭牌公司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徐亚楠经营部侵害了箭牌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业已生效的“谯市监罚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徐亚楠经营部将案涉被控侵权物品带到其店内进行销售,且标注了销售标价,经鉴定前述物品均非案涉商标所有人所在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徐亚楠经营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徐亚楠经营部上诉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徐亚楠经营部一审提交的淘宝聊天截图,二审提交的微信帐号、电话号码截图、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尚不能印证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淘宝店铺;
其次,徐亚楠经营部作为卫浴产品的经营者,在购进案涉“ARROW”注册商标的卫浴商品时,应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才能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受商品是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徐亚楠提供证据尚未能排除其主观上无过错。
综上,徐亚楠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亚楠经营部上诉提出的其经营部尚未正式营业,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现场照片和认定的事实,认定其身份为实际经营者,并将涉案侵权产品作为商品售卖,并无不当。
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亚楠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亚楠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