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2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经营者:张正清,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充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支持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TCL”、“TCL王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TCL”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主观恶意,制假售假,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甚至无法覆盖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的支出。
四、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不利于我国家电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停止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20)川国公证字第83012号公证书证实,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能够证明与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费用,确定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向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判决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是否适当。
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费用,酌定桐城市正利电子音像经营部向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