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19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经营场所:濮阳市台前县人民路西段。
经营者:岳彩动。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经营者岳彩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同时,也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再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曾于20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20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与其它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原告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上述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达102亿元。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河南省濮阳市市场上销售有假冒我公司产品的白酒,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烟,没有买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7)泸诚证字第091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文字及图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3、购买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定证明,证明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泸州老窖酒,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
第三组:4、(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原告具有较高品牌影响力。
被告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购买公证书结果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取证的酒是从被告店里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购买取证行为、鉴定行为均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完成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泸州”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94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第33类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商标注册号为第340453号的“江阳图”图形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核准续展至2029年2月27日。
4、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于2012年12月31日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岳彩动,经营范围:代办移动入网、缴费、营销活动、预包装食品零售。
5、2020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两名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共同来到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对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进行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00元,购买了显示有“泸州老窖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计180元)、香烟一盒并委托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8月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鉴定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案涉所购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文字及图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经鉴定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综合考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经营者:岳彩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经营者:岳彩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台前县人民路彩动副食门市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