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建德,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方英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贞汶,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荣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德及其辩护人方英召、被告人陈贞汶及其辩护人郭后芳、被告人朱荣野及其辩护人田云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在未取得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许可下,被告人叶建德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富兴路XXX号处开设的加工厂内,雇佣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等人在该加工厂大量生产假冒“SPALDING”等品牌的篮球,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叶建德系该加工厂实际控制人,负责招聘工人、支付工资等;
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负责在假冒“SPALDING”等品牌的篮球上烫印商标。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富兴路XXX号等处查获了带有“SPALDING”等相关注册商标的篮球、篮球配件等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篮球及篮球配件等均为假冒“SPALDING”等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建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建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贞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朱荣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建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金额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叶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罚金;
二、被告人叶建德无前科劣迹,本案系经济型犯罪,人身危害小,被告人叶建德的假冒行为时间较短;
三、被告人叶建德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叶建德假冒的商品未流入市场,未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也未侵害消费者利益,不存在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加重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被告人叶建德再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贞汶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贞汶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陈贞汶主动预交了罚金;
三、被告人陈贞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再犯可能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贞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荣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朱荣野到案后供述稳定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于庭前已帮助被告人朱荣野预交了罚金;
二、被告人朱荣野系从犯。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朱荣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叶建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于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富兴路XXX号处开设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等人在上述加工厂内大量生产“SPALDING”“TIFFANY”“NBA”品牌的篮球。
其中,被告人叶建德系上述加工厂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招聘工人、支付工资等;
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分别自2020年4月、2020年5月中下旬起负责在涉案“SPALDING”“TIFFANY”“NBA”品牌的篮球上烫印商标。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富兴路XXX号及富兴路XXX号对面无门牌旺达物流仓库内查获了“SPALDING”“TIFFANY”“NBA”等品牌篮球、贴皮、球胆、烫标等篮球配件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篮球及篮球配件等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的货值金额为8万余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叶建德向本院交纳5万元,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分别向本院交纳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材料,证实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富兴路XXX号及富兴路XXX号对面无门牌旺达物流仓库内查获了“SPALDING”“TIFFANY”“NBA”等品牌篮球、贴皮、球胆、烫标等篮球配件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篮球及篮球配件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请求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鉴定书》等,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篮球及篮球配件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经相关权利人确认,涉案被查获的篮球及篮球配件等均系假冒。
3.同案关系人叶玉妹、廖秀珍、兰烧火、陈巧儿、林丽、郭春菊、陈春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叶建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于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富兴路XXX号处开设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等人在上述加工厂内大量生产“SPALDING”“TIFFANY”“NBA”品牌的篮球。
其中,被告人叶建德系上述加工厂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招聘工人、支付工资等;
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负责在涉案“SPALDING”“TIFFANY”“NBA”品牌的篮球上烫印商标。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的货值金额为81,774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的历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相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建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贞汶、朱荣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严重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故被告人叶建德、朱荣野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叶建德、朱荣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建德、陈贞汶、朱荣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贞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朱荣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建德的刑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陈贞汶的刑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被告人朱荣野的刑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商品、配件及犯罪工具模具、胶水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