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于斌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宝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 1、上诉人是经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名称也是经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
2、上诉人不存在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3、被上诉人所持商标没有显著特征,难以识别,且上诉人是立足宝鸡经营,不知道被上诉人所持商标实属正常,没有主观恶意。
晶华宝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被答辩人在未获得答辩人授权的前提下擅自突出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使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答辩人系正品授权店,被答辩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其知晓“宝岛”眼镜品牌,其公司内、外门头及店内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手提袋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答辩人至今还在擅自使用“宝岛”商标,主观恶性较大。
原审宣判后,答辩人曾前往宝鸡市渭滨区,发现被答辩人在收到原审判决后仍悬挂侵权招牌,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可见被答辩人主观恶性较大。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 “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2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二、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l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一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的文字,并且图形标志也模仿原告的图形,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望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5月7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l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商标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l2月31日。
2020年5月l2日,申请人陈积锋受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宝鸡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4日宝鸡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一起来到位予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150号万豪酒店二楼,一家带有“宝岛”字样的门店,在对门店门牌进行拍照后,进入门店内,由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以个人名义购买了眼镜一副,取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单》一张,该店于同月15日补开了编号为70225111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20年5月15日宝鸡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宝证民字第4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装绿色塑料手提袋一个,上面印有“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字样,袋内装有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张、眼镜清洁剂一瓶、发票一张,其中眼镜布、清洗剂、发票上均显示有“宝岛眼镜字样”,被告当庭对上述物品表示认可。
经比对,上述物品及被告门店所使用的“宝岛”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高度近似。
被告宝岛眼镜公司前身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店,成立时间于2012年,2015年名称变更为宝鸡宝岛眼镜公司,地处宝鸡繁华商业地段,面积200多平方米,主要经营验光配镜及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l394775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内、外门头,眼镜布及验光配件单等处大量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其中“宝岛”与原告第l394775号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是“宝岛”二字。
被告在其内、外门头使用“宝岛眼镜”,在店内及其眼镜盒、眼镜布、手提塑料袋等多处使用 “宝岛眼镜”,存在突出使用“宝岛”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爱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宝岛”二字,容易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赠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店铺处于本市市中心繁华地段,经营面积高达200多平米,经营时间长达8年,在明知“宝岛”品牌在眼镜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使用“宝岛”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店铺装潢上使用“宝岛”字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三、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原告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l394775号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晶华宝岛公司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宝鸡宝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宝鸡宝岛公司所从事的系眼镜行,与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眼镜行相同,其在店招、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其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为“宝岛”,与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基于宝岛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宝鸡宝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宝鸡宝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对“宝岛”品牌多年的宣传与经营,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宝鸡宝岛公司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足以导致混淆,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眼镜行服务来源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或者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企业名称不予变更,将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宝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