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7872号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6724996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三汁焖锅餐厅,工商注册号:×××05,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
经营者:苏健,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记煌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三汁焖锅餐厅(以下简称三汁焖锅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记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三汁焖锅餐厅的经营者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记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3342号“黄記煌”、第7942212号“黄记煌”及第24360472号“黄記煌三汁焖锅”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显示屏上使用“黄記煌三汁焖锅”“黄记煌”的字样,且在菜单上与店内宣传中不得使用“黄記煌三汁焖锅”及“黄记煌”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记煌公司系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及第24360472号商标的权利人。
前述商标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黄记煌”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原告系从事饮食研究、餐饮连锁加盟及餐饮连锁管理的平台公司,其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自2004年推向市场以来发展迅速,目前经营店面已达600多家,覆盖了全国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的200多个城市,并成功进军海外市场。
经过多年的发展,黄记煌公司在技术研发、品牌树立等各个方面均取得了瞩目的成绩,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也奠定了在行业内的地位及影响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黄记煌”系列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发现,被告店招、点菜单等处使用与原告“黄记煌”商标相同的字样。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黄记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三汁焖锅餐厅辩称:我在不知道的情况加盟了北京启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力公司),才造成了今天的后果。
我是小吃店,我的店因为疫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我觉得我没有造成原告多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4663342号商标、第7942212号商标及第2436047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463342号“黄記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4日,服务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自助餐馆;
饭店;
酒吧服务;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第24360472号“黄記煌三汁焖锅”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
快餐馆;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茶馆;
会议室出租;
自助餐厅;
养老院;
烹饪设备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20年7月22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张鑫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周某,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路,门头名称为“黄記煌三汁焖锅”的店铺,店招显示屏显示“黄记煌”,店铺内挂有“常州市武进区三汁焖锅餐厅”等字样的证照。
刘占朋对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证照和菜单等进行拍照,菜单标有“黄記煌三汁焖锅”字样。
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取得了《江苏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后上述人员离开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取证的全过程。
8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宁石诚证字第12459号公证书。
原告另提供了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费用:餐费支出183元、公证费900元。
关于律师费,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三汁焖锅餐厅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新派黄记煌”的标识图样、授权书、启力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启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启力公司盖章的北京御坊斋食品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苏健与启力公司的合同书、三汁焖锅操作流程及绝密配方各一份、启力公司收据(50000元),用以证明其曾经加盟启力公司,获得相关标识使用许可。
其中授权书载明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合同书记载有效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另查明,武进区湖塘三汁焖锅餐厅,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
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4663342号“黄記煌”、第7942212号“黄记煌”及第24360472号“黄記煌三汁焖锅”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被告三汁焖锅餐厅的提供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属同一种商品/服务,被告店铺的门头、店招、菜单的宣传内容中,使用了“黄记煌”“黄記煌三汁焖锅”文字,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意义,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文字读音上均相同,在文字表述上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三汁焖锅餐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也未能提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
本院结合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曾与启力公司之间的合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定损失金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用,本院将结合支持原告的诉请金额等考虑其合理性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公证费及取证餐费支出,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三汁焖锅餐厅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的第14663342号、第7942212号、第24360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在店招、显示屏上使用“黄記煌三汁焖锅”“黄记煌”的字样,停止在菜单及店内宣传中使用“黄記煌三汁焖锅”及“黄记煌”字样;
二、被告武进区湖塘三汁焖锅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武进区湖塘三汁焖锅餐厅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